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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6號
公佈日期:20170224
 
解釋爭點
(一)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是否違憲?
(二)財政部中華民國80年4月8日台財稅第790445422號函及81年10月9日台財稅第811680291號函,認為納稅義務人就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依法提起訴願,逾繳納期限始繳納應納稅額半數時,應就該半數加徵滯納金是否違憲?
(三)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就應納稅款及滯納金,自滯納期限翌日起加徵滯納利息,是否違憲?
 
 
[19] Steuerklärungen nach dem 31.12.2018: Anders als bisher beträgt der Verspätungszuschlag für jeden angefangenen Monat der eingetretenen Verspätung grundsätzlich 0.25% der festgesetzten Steuer, mindestens jedoch 10 € für jeden angefangenen Monat der Verspätung. Der Verspätungszuschlag darf wie bisher höchstens 25.000 € betragen (§ 152 Abs. 3 AO).
[20] 強制金,參照德國租稅通則第333條規定,其係由財稅局核定之強制手段。“Zwangsmittel sind nach §333 AO durch die Finanzbehörde festzusetzen.”
[21] 行政執行法第30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22] 參照陳敏,行政法總論,臺北市:作者發行,2016年9月9版,頁881-883。
[23] 行政執行法第27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行政執行法第28條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 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24] 因稅捐之遲延支付,准予加徵滯納金。在稅捐為核定或申報前,不得加徵滯納金。在業已核定或申報之稅捐之變更,該已發生之滯納金仍予維持。又稅捐之附帶給付(例如展延利息(Stundungszinsen)、滯報金或強制金),不生滯納金。如滯納金,致生債務人之負債累累或無支付能力(Überschuldung bzw. Zahlungsunfähigkeit des Schuldners)。在此情形,於滯納金之執行時,應考量納稅義務人之經濟上負擔能力,例如滯納金減半之核定,以免違反比例原則。http://www.klaus-bartram.de/steuer5.html(最後瀏覽日期:2017年2月18日)
[25] BFHE 110, 318ff., 322.
[26] 參照Knof/Sinz in: Uhlenbruck, Insolvenzordnung, 14.Aufl., 2015, §38 Rn.71-beck-online.
[27] 民法第207條(複利)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28] 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民事判例。
[29] 參照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上),臺北市:瑞興,2012年10月1版2刷,頁491;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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