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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6號
公佈日期:20170224
 
解釋爭點
(一)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是否違憲?
(二)財政部中華民國80年4月8日台財稅第790445422號函及81年10月9日台財稅第811680291號函,認為納稅義務人就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依法提起訴願,逾繳納期限始繳納應納稅額半數時,應就該半數加徵滯納金是否違憲?
(三)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就應納稅款及滯納金,自滯納期限翌日起加徵滯納利息,是否違憲?
 
 
解釋要旨
  1.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的義務,人民是否在法定期限內依法繳納稅捐,攸關國家財政稅收能不能如期實現,關係重大,課徵期限有貫徹執行的必要,系爭規定一及二關於逾期未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的規定,目的正當而且手段與目的的達成間有合理關聯,不違反比例原則,未侵害人民的財產權,合憲。但要求有關機關就滯納金的加徵方式,仍應隨時檢討修正。
  2. 大法官也認定主管機關有關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逾繳納期限始繳納半數時應加徵滯納金部分所為的系爭函一及二函示,並沒有涉及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而且符合稅法的立法意旨,沒有牴觸租稅法律主義。
  3. 關於系爭規定三,大法官則指明對於應納稅款加徵滯納利息部分,並沒有牴觸憲法財產權的保障;但是就滯納金再加徵滯納利息部分,認為滯納金是為了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而設,性質上沒有加徵利息的餘地;而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的性質,再加徵利息,是對於應納稅額遲延損害的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宣告這部分的規定違憲,應立即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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