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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6號
公佈日期:20170224
 
解釋爭點
(一)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是否違憲?
(二)財政部中華民國80年4月8日台財稅第790445422號函及81年10月9日台財稅第811680291號函,認為納稅義務人就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依法提起訴願,逾繳納期限始繳納應納稅額半數時,應就該半數加徵滯納金是否違憲?
(三)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就應納稅款及滯納金,自滯納期限翌日起加徵滯納利息,是否違憲?
 
 
背景說明
要旨 內容
滯納金的性質是什麼?與滯報金、怠報金或怠金有什麼不同?
名稱 性質 徵收方式
滯納金 是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的手段,並兼具有遲延利息的性質,不是行為罰(本號解釋參照)。 依稅法明文規定應加徵時,每超過繳納期限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最高到 30日也就是 15%。
滯報金(怠報金)

是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申報)義務所為的制裁,是一種行為罰(釋字第 616 號解釋參照) 依各稅法規定,有僅加徵怠報金的規定(例如契稅條例第 24條),也有規定未依期限申報者,在補報期間按應納稅額加徵滯報金,超過補報期間仍未辦理則加徵怠報金(例如貨物稅條例第 29 條)

怠金 是促使義務人履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的手段,不是行為罰。 由行政機關先行告戒限期履行,義務人仍不履行時,由行政機關核定一定金額的不利益,間接強制其履行(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及第 28 條參照)。
本案所指的滯納利息是指什麼?行政救濟利息又是指什麼?
名稱 依據 加計方式 利率
滯納利息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 2 項 納稅義務人超過繳納期限,又超過滯納期限(加徵滯納金的 30 日期間),仍未繳納稅款,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 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行政救濟利息 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項 經依行政救濟結果,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收到行政救濟決定後通知補繳,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 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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