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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6號
公佈日期:20170224
 
解釋爭點
(一)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是否違憲?
(二)財政部中華民國80年4月8日台財稅第790445422號函及81年10月9日台財稅第811680291號函,認為納稅義務人就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依法提起訴願,逾繳納期限始繳納應納稅額半數時,應就該半數加徵滯納金是否違憲?
(三)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就應納稅款及滯納金,自滯納期限翌日起加徵滯納利息,是否違憲?
 
 
外國立法例關於滯納金如何規定? 例如:
  1. 德國在租稅通則第 240 條規定滯納金。租稅於清償期滿仍未繳納時,3 日內不徵收滯納金,自第 4 日起應就未納金額(捨棄尾數),對每開始一個月的滯納期間加徵 1%的滯納金(捨棄不足 50 歐元的尾數),沒有上限。對於租稅附帶給付,不成立滯納金。
  2. 美國內地稅法有所謂附加稅的設計,依第 6651 條(a)的規定,如果未依所申報的數額納稅或經核定通知後未於 21 日內(超過 10 萬美元則縮短為 10 日),則按應納稅額,每個月加徵0.5%,最高不得超過 25%。
大法官於本案如何審查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本案審查客體的 3 個法律規定,都是租稅規定。大法官認為租稅規定涉及國家財政收入之整體規劃及預估,較適合由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及擁有財政專業能力之相關行政機關決定,因此審查其決定有無正當目的?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具有合理關聯?
德國及美國如何操作比例原則的審查?
  1.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從事比例原則審查時,依序審查:
  2. 目的合憲性。
  3. 手段適合性:手段必須適合目的之達成(學說稱為適合原則)。
  4. 手段必要性:在所有同樣適合達成目的手段中,選擇對基本權影響及限制最小的手段(學說稱為必要原則)
  5. 手段合比例性:限制基本權的手段所追求或增進的公益,是否大於對私人所造成的損害或不利益(學說稱為狹義比例原則)。
  6.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是以審查標準的方式來操作,大致有 3 種主要的不同審查標準(公私益的衡量標準):
  7. 合理審查標準:立法目的須有正當利益的追求,手段與目的間須有合理關聯。
  8. 中度審查標準:立法目的須有實質或重要政府利益的追求,手段與目的間須有實質關聯。
  9. 嚴格審查標準:立法目的須有相當急迫且非常重要的政府利益的追求,手段則必須是必要且最小侵害的手段。
什麼是租稅法律主義? 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的義務,是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的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的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的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這個原則,被稱為租稅法律主義或稅捐法定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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