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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2號
公佈日期:20150925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蘇永欽大法官 提出
本件解釋審查大眾捷運法有關徵收捷運設施毗鄰地區的規定,認定這些規定僅在「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範圍內有違比例原則,應「不予適用」。沒有任何條文的任何部分失其效力,立法者不需要因本解釋而對本法作任何修正,只有行政和司法機關未來將因該條文必須限縮解釋,就原可朝一定方向解釋的部分,受到「不予適用」的拘束,可說是典型的「合憲法律解釋」(verfassungskonforme Gesetzesauslegung)方法的操作,就此結論,本席敬表贊同。
但本件解釋如何推出上開結論,理由卻相當薄弱,即使只是這樣一種溫和的中間決定,在方法論上也還有更精緻化的必要:同樣是合憲性解釋,何種情形該用限定合憲,何種情形該用限定違憲的方式表述?從過去不少這類解釋的先例,本院應該已可找到較具可操作性而免於恣意的方法。因此以下的協同意見將分別從比例原則的論述有何不妥(第一段),其合憲限縮的重心顯然應在徵收原因法定(第二段),轉而探究合憲性解釋的類型與適當操作方式(第三段),乃至本件為什麼僅宜採限定合憲解釋的理由(第四段),略作說明。
一、本件比例原則的論述較為空泛且不一致
本件從比例原則這樣的實質的基本權保障原則,而非法律保留或法律明確性原則這樣形式的原則切入審查,最困難之處,即在面對一個就特定事物領域加以規範的法律,僅就其中為需用土地所做的「得依法報請徵收」的單純引致規定,在別無任何有關徵收要件、範圍、程序、效力的特別規定的情形下,如何認定其欠缺憲法容許的公益目的,且就該目的的達成不符合必要、最小侵害或損益相當?由於後面這三個比例原則要作的檢驗,都毫無下箸之處,唯一比較可以作成評價的就是公益目的,而憲法對於徵收人民土地這樣嚴重影響財產權,乃至居住自由、營業自由的決定,本來也應該從「原因」上就嚴格把關。系爭規定涉及大眾捷運系統的建設,配合所做的土地開發,開發本身不會有問題,公私合作聯合開發也不會有問題,憲法上值得深究的只有:如果只是為了開發土地,在何種情形、何種條件下始得徵收私人土地?這裡顯然非屬憲法第一百零八條提到的公用徵收,那麼第一個要問的便是憲法是否容許公用以外的其他公益的徵收?即使肯定,還要問這樣的公益必須達到什麼程度?
本院對於可以合理化剝奪私人土地的法益,早期也曾以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為依據,似乎僅把「公用」當成可容許的原因,如釋字第二三六號、第四O九號、第四二五號、第五三四號解釋等,但這樣的論述究竟是因為所涉規定剛好與公共事業有關,並無排除其他可能原因之意,或者確以憲法僅能容忍公用徵收,僅從中央地方權限分配規定的文義上還很難斷言。無論如何,從釋字第四OO號解釋開始,本院對於土地徵收已出現「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的論述,且在以後漸漸變成固定的論述模式(釋字第五一六號、第五七九號、第六五二號、第七三一號等解釋可參)看來,顯然認為在公用或公用事業(public utilities,可為公營或民營)的公共利益以外,還有其他非關公用的公共利益,可以合理化私人土地的徵收,徵收理念會有這樣的演變,反映了社會發展的需要,應該沒什麼不妥。問題只在私用(private use)的徵收,是否在用途上要有限制,且私用所創造的公共利益,必須達到何種高度,不能不講清楚。本院迄今卻從來沒有加以闡明,或至少如德國基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那樣,強調須有比公共利益(das öffentliche Interesse)更高的「公共福祉」(das Wohle der Allgemeinheit),來要求犧牲私人財產所可創造的公共價值,不能只是在質與量上有限度的增加而已。憲法這部分的留白,使得國家對徵收的管控,始終只能先由徵收主管機關逐案判斷是否足以合理化,再通過行政救濟程序由法院作最後判斷。從保障基本權的觀點而言,如果能由本院揭示若干基本原則,自然更為理想,此所以本院受理本件解釋,即面臨這樣的挑戰,既然從比例原則切入,各界期待的應該也是一個較可引導執行的憲法原則的宣示。可惜這部分審查的結果,並無法滿足這樣的期待。
最清楚的界線當然是根本否定任何公用以外的公益徵收,但如前所述,憲法第一百零八條原意是否如此,已不易考據。從台灣地狹人稠,土地的私益與公益必須比地廣人稀的國家作更大程度的調和,土地所有權也必須負擔更大社會義務來看,本院解釋刻意的在徵收目的上從公用徵收逐漸擴張到「其他公益目的」的徵收,應該已經考量了社會重大變遷而更能符合憲法本意。放眼各國的徵收法制,即使在最重視私有財產的美國,也同樣不再以公用為絕對的底線,則對特別強調土地公益性的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可參),不以公用公益絕對大於私用公益,也十分合理。如果現在要回到公用徵收的單一目的,又有什麼憲政法理上的依據?但只要肯認非公用的其他公益目的,要在此一範疇內許可徵收,就必須進一步畫出至少與公用相當的公共利益,不論是種類的質的劃分,或可計算利益的量的最低要求。可惜理由書的論述,在是否允許私用公益的徵收,和如果允許,其最低要求為何,這兩個層次的問題上反覆夾纏,終究還是沒能提出任何可指引執行的原則。邏輯的錯亂,更是前此的徵收解釋中所未見。本席的春秋之責有沒有太過,可以仔細讀一下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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