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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2號
公佈日期:20150925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違憲?
 
 
(二)徵收事由法定
關於徵收事由,首先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八、國營事業。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後有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國防事業。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八、社會福利事業。九、國營事業。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此為土地徵收應有法定事由之規定,上開規定所定之事業,有為國家機能之維持(國防事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基礎建設(交通事業、水利事業)、公用事業、另有為負面外部性之衡平(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或正面外部性之扶助(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社會福利事業)等,均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意義。
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與徵收條例第三條所不同之處在於: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雖以概括方式為規範,但該款尚歸納同條項一至八款規定所具備之共同特徵,即要求必須「由政府興辦」且屬「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而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十款則以:「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依該概括規定,徵收土地得既不限於「由政府興辦」,亦無須屬「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只要屬於「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即可。而所謂「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在實務上執行的結果,形成國家攀附該規定,即可不受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限制,動用公權力徵收私人土地,提供給徵收條例第一款至第九款以外之事業。因而衍生出依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政府機關得徵收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之毗鄰地區的土地辦理開發,且而後不經公開拍賣,將該土地私相授受給私人企業開發的情形。
綜上以觀,本件聲請案即起因於,國家未意識到土地法第二百零九條不得逕為徵收私有土地之規範基礎,而僅依該規定,即認為國家得為「經濟政策之目的」強制徵收人民私有土地,有所謂之「政策性徵收」[4]之權力,視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徵收條例第三條關於法定徵收事由之限制為無物;又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之規定過於籠統,使其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限制形同虛設,以致有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關於為土地之開發,得徵收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之毗鄰地區土地的規定。且本來依九十年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為取得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僅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為之,換言之,如欲以徵收之手段,僅得以區段徵收之方式為之。惟因該項後段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致主管機關認為得以一般徵收的方式,徵收毗鄰地區土地,甚至認為得將其以「一般徵收」取得之土地,移轉於私人事業開發。
其所以發展至此,乃因國家無視於徵收人民土地係屬人民財產權之強制剝奪,無法體認土地徵收對人民財產利益之介入極深,而未恪守徵收類型與徵收事由法定原則所致。如此一來,將使財產權保障淪為口號。
二、須為捷運交通事業路線、場、站所必須始可徵收私人土地
九十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其中「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所需用之土地當然是交通事業所必須,也正是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明文規定國家為興辦事業可徵收私人土地之情形。而「毗鄰地區土地」與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交通事業用地」乃相互矛盾的概念,既稱為毗鄰地,即非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謂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
何況,國家辦理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縱係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及籌措大眾捷運系統建設之經費[5],應另尋適法之途徑。蓋國家如有財政上需要,師出有名之作法,應是於毗鄰地區土地因捷運系統場、站、出口之建設,使其獲得更有效之利用或提高經濟效益之範圍內,對因而受益之毗鄰地區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課徵工程受益費或調整地價、房價來取得較高的地價稅、房屋稅,以挹注國家建設支出及財政收入之需要,方始正當,而非強行徵收人民私有土地並逕行開發,獨享開發利益,甚至將其轉由私人企業開發。
再者,依九十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二項,所謂毗鄰地區土地係指「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者。換言之,實務上「毗鄰地區土地」之範圍,不限於捷運場、站之出入口所及之土地,而擴及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甚至透過天橋或地下道可以相互連通者。如此一來,形成捷運設施蓋在任一個街廓,捷運局就如同取得對該街廓之都市更新權一般,賦予國家可以任意劃定徵收範圍之權限並取得開發權,導致鄰近地區人民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權利受有高度不確定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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