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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2號
公佈日期:20150925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違憲?
 
 
參、「毗鄰地區土地」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本件解釋所合併審理兩件釋憲聲請案中之一件,具體指摘七十七年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與毗鄰地區之土地。」並未就毗鄰地區之內涵與範圍詳為具體明確之規定,自不符法律明確性之要件,應屬違憲。惟該規範情況已有所改變,即九十年同法第七條第二項將之增修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者。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者。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者。」多數意見或認為,後法之規定既已取代前法且內容相對明確,即無再予解釋之必要,應不予受理。本件解釋則就不受理之理由稱:「惟本件解釋已宣告系爭規定於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報請徵收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部分,不予適用,且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本席並未贊成該「倒果為因」的論證方法,為正本清源,茲補充說明如次。
前述毗鄰地區之「立法定義」與系爭規定「毗鄰地區」之內涵,應無二致。系爭規定既被宣告違憲,主管機關本就有通盤檢討修正該「立法定義」的必要,但因不具強制性,立法怠惰而原地踏步的風險甚大。若併予宣告違憲,主管機關就必須認真面對下述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未必符合之規定,包括;第一款所規定「相連接」一詞,文義上應指所涉土地與捷運設施有所連接,然究應以土地地號數字是否相連,抑或應依其他標準認定,規定並不明確。其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之「街廓」,應指四周由道路圍繞之一定區域;然圍繞道路以都市計畫公告之道路或以現有巷道為準,差異甚大,將影響街廓大小,該規定就此亦不明確。最後,第三款所規定「相鄰之街廓」,除兼具上開兩類疑義外,解釋上,範圍可包括與捷運設施相鄰之四面八方,射程可及於數個街廓;該規定將界限設定為地下道或陸橋連通,然地下道或陸橋之範圍與連通與否,係由相關機關依不同目的決定與建造,使鄰近街廓之範圍可隨相關機關政策而決定涵蓋大小,範圍亦不明確。對此顯具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且屬土地徵收重要前提問題,倘一概視而不見或以鋸箭方式處理,恐就為德而不卒。
審酌法律明確性原則,若以本院慣用:「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之套句相繩,重點在於本院釋字第五九四號解釋所稱:「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而「所得預見」,係指該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足夠明確(hinreichende Bestimmtheit),得使一般受規範者可預見國家干預之風險。申言之,法律明確性原則,是讓憲法立於受規範者之立場去要求立法者,而非任令立法者怠惰於先,等事件發生之後,才由其他公權力機關自行詮釋定奪。當土地被劃為「毗鄰地區」的不確定因素及風險仍大時,聯合開發就能取徑「毗鄰地區土地」而暢行無阻,法院或違憲審查機關豈能不嚴予把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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