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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2號
公佈日期:20150925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違憲?
 
 
總之,面對大眾捷運法這樣一個單純引致的規定:「得依法報請徵收」,要作比例原則的審查,最多只能用合憲法律解釋方法去排除徵收內含的違憲危險,本件解釋因為沒有學理的足夠支撐,無法提出對於私用公益目的的最低要求,已經註定無法作任何有意義的指引,至於所謂必要性和最小侵害性的審查,更是全無置喙餘地。最後提出的合憲解釋方向-徵收土地不得逾越交通事業所必須的範圍-,根本已經和比例原則的審查沒有任何關係。如果說這樣的結論還可以接受,是因為另從較為嚴格的徵收法律保留觀點來審查,確實可以得出同一結論。以下就改從這個觀點來作簡單的審查,看看是不是可以作為合理化結論的理由。
二、合憲性解釋的重心應回到徵收法律保留
如前所述,徵收人民財產的決定影響如此之大,若能經由多層次的管控,保障自然較為周全。在本院除了補償以外,尚無法對公益的最低要求進一步提出憲法原則,以指引主管機關和行政救濟機關為個案審查前,法律保留原則的採行至少可使立法機關就可為徵收的事物領域作先期的決定,通過民選代表的審議辯論,使何種公益可能達到足以合理化徵收的程度,具有一定的可預見性,應該是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事實上民國八十九年制訂公布的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其第十款為「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即為法律保留的規定,換言之,未見於本條或其他法律明列得徵收土地的事業,即使有非常大的公益需要,也不得辦理徵收。但此一法律創設的徵收法定原則只是法律原則,徵收的法律保留能不能進一步提升為憲法原則,也關乎本件解釋能不能從憲法的高度對系爭規定作法律保留原則的審查。
本院過去的徵收解釋中,曾闡述此一原則的只有釋字第四O九號解釋,該解釋同樣是以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十四款為依據:「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亦有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可資依據。」有意的把中央地方權限劃分的此一規定,解釋為內含保障人權的法律保留,則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十款的規定即可認為是憲法原則的落實。問題是,在土地徵收條例以外的許多法律,往往只有簡單就需用土地的取得,規定「得徵收之」或「得依法報請徵收」,此時是否都可認為已經構成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十款的「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從而即使不在前九款範圍的土地,也因涵納於「兜底」的第十款而可徵收?或者應考量該規定僅為單純引致,並未創造九款以外的獨立興辦事業原因,而仍只能就前九款範圍內的土地辦理徵收?恐怕需要逐一審酌。這時形式與實質的觀點都不能省略。就形式而言,當立法用語是「得依法報請徵收」時,所依的法當然就是土地徵收條例,則可推定該法並無意創設九款以外的特別原因,因而沒有第十款的適用餘地。反之,如果該法有意在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的九款情形之外另創獨立的徵收原因,其用語應該就是去掉「依法」的「得徵收之」。但這樣的形式觀察仍只能當成初步徵憑,實質的觀察還要併同立法資料顯示的立法者主觀意思,以及其他相關條文來綜合判斷,立法者有沒有在九款以外另就其他事物領域的事業,為需用土地者提供徵收的最後選擇。
以本案而言,九十年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下稱系爭規定一)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得徵收之。」(下稱系爭規定二)這兩個納入審查的條文,在用語上雖不一致,較早的系爭規定二在形式上原可推定為特別的徵收原因,但不僅從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訂定發布的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在用語上已經明確加上「依法」二字,其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的大捷法條文也已明文改為「依法報請徵收」至今,再從相關立法資料也完全看不出來立法者在此有另創獨立徵收原因的意圖,且以大眾捷運系統主要用於人口稠密的都會看來,純粹基於土地開發目的而對捷運設施以外的毗鄰地區為徵收的必要,顯然不高,這一點和前述機場建設便不能相提並論。換句話說,土地資源的充分利用和開發,當然是所有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在提高交通便利以外必然的考量,只要想想各場站使用的土地,如何需要美化,以及善用其築巢引鳳的效果,大概沒有一個國家的捷運會只考量交通本身的需要。但這些經濟考量原則上都是「結合」交通建設的需要而生,和機場、高鐵等建設,更進一步的以這些建設為槓桿去開發一些偏鄉,在目的設定上有本質的不同。因此在主觀立法意圖以外,從客觀的立法目的來判斷,應可認定至少就徵收土地這樣的最後手段而言,兩個系爭規定都沒有把毗鄰地區的開發當成獨立於捷運建設目的以外的獨立目的,故除非法律就此有所修正,否則主管機關尚不得「僅」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准許就捷運設施毗鄰地區土地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的交通事業(針對系爭規定一)或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針對系爭規定二)所需範圍以外的徵收,主管機關或法院對系爭規定的解釋如果與此不同,即因違反法律保留而構成對人民財產權、居住自由等的侵害,本件解釋最後諭知系爭規定就該範圍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適用」,真正的意思,就是不可以逾越法律為此類徵收預設的興辦事業類型,往實質上法律所未規定的目的方向去適用。
除了大眾捷運法,還有不少法律有類此的「得依法報請徵收」或「得徵收之」的規定,就規範功能而言,雖然同屬「引致」性質,也就是就具體情形可否徵收、如何徵收,都仍要回到一般的徵收法規去作判斷,並不因有此一規定而變成「必可徵收」或甚至「應徵收之」。但從前面簡單的分析可知,有沒有「依法」的帽子,基於徵收原因法定的原則,還是有可能會在一般徵收原因以外另創設獨立可徵收原因的差別,但仍必須就該件法律的規範事物領域、立法目的及需用土地的性質綜合判斷。本席相信,徵收原因法定雖未能提供實質內容的保障,而只是迫使任何啟動徵收的可能都需要經過國會的審議,或至少授權,也迫使國會就要不要開放另一個徵收的可能性作充分的辯論,其意義仍然非常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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