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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2號
公佈日期:20150925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違憲?
 
 
貳、本解釋仍未釐清之處
一、基於聯合開發所訂契約應定性為行政契約
聯合開發似屬行政法學上之參與合作關係,原則上應為憲法所許,聯合開發當事人間之協議應定性為行政契約,因此有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之適用,且應避免造成出賣公權力之結果。我國在實務上關於當事人之參與及合作之行為方式,產生一種特殊之行政行為形式,即行政機關與人民之間同時以行政契約及行政處分並用之行為方式,或稱內含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典型之案例可參考一九九九年最高行政法院之一判決[4]。該判決牽涉教師未能依契約與學校配合(協力),於原訂時間返國服務,將被視為辭職之案例。法院於判決中指出:「原告申請延長進修一年,(被告學校認)與該校改設專科原任高職教師進修計畫不符,要難同意,仍請依限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如期返校報到等語。觀其內容,除否准原告延長進修期限之申請外,更包括以原告未如期返校服務視同辭職之方式,免除原告之教職。該部分既非原進修計畫內容所涵蓋,縱該進修計畫已發生兩造簽訂行政契約之效力,則關於免除原告教職部分,亦顯係其間契約效力以外之被告所為另一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亦即行政法院以被告機關之函覆內容,除否准原告之申請外,尚包含「視同辭職」意思表示之行政處分。對於這樣見解,學者有提出批判者,認為凡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後,除非係對等性之行政契約外,即不得再以行政處分併用之方式,去形成或變更消滅同一事件之法律關係,否則即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及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意旨有違[5]。此一見解,應可贊同。而本號解釋固有大眾捷運法第七條依法報請徵收之規定,似合乎法律保留,但基於徵收乃對於財產權侵害之最後手段,應強化當事人之程序參與,以確立徵收之正當性。
二、聯合開發應如何強化民眾參與
對於毗鄰地區土地,法律僅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得徵收人民土地,如此規定,其目的是否充足?類似的規定例如土地法第二百零九條國家為經濟政策可以徵收,該條文事實上也有學者提出質疑。本席從這個角度出發,認為系爭規定關於毗鄰地區徵收規定部分確有問題,因此,國家應規定相關參與程序,以強化徵收目的之正當性。例如非規定召開公聽會而是應舉行聽證。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舉行公聽會,但現行法並沒有對公聽會有明文界定,雖然許多法律規定有公聽會之舉行,但其拘束力未如聽證,有一嚴謹的體系規定,而且在一定情況下我們已將聽證當作是一個憲法上之審查原則(參考本院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用的是「公聽會」,但相關內容卻語焉不詳,且有但書規定可以免舉行公聽會。其後又透過同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得非常嚴謹,甚至比聽證程序還嚴謹,例如曾經舉行公聽會者,限已舉行兩次且在三年以內,才得免再舉行。但施行細則只是命令的位階,而母法有關公聽會的規定看不出其效力為何,不像聽證程序是規定在法律中,如有違反即違法,甚至違憲。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關於公聽會,規定得非常嚴謹,為何不於母法直接規定須經聽證程序?其實,母法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對於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是規定要舉行聽證,所以是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其於程序上、效力上非常清楚。
參、結語
一、系爭規定固基於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對於毗鄰地區可以開發,以及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但其徵收目的正當性值得商榷。因其目的出發點固為公益,但其結果造成不分是否「交通事業所必須」而一體適用,有產生純為私人之用的疑慮,故違反比例原則。
二、對於如本件般於大眾捷運領域,為聯合開發而徵收毗鄰地區土地之新型徵收類型,固不能一刀兩斷,逕認不能允許。惟為強化公益徵收目的之正當性,應再深化徵收程序,尤其當事人之程序參與,須合乎正當行政程序,以平衡公益與私益。
【註腳】
[1]Kelo v. City of New London, 545 U.S. 469 (2005).
[2]參考陳仲嶙,徵收之憲法拘束:以「私用徵收」的違憲審查為中心,台大法學論叢,第40卷第3期,2011,頁1051。
[3]日本關於政教分離最高法院1977年判決(最大判昭52.7.13,民集31卷4號533頁)。
[4]即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八三七號判決。對於本判決之評釋,參考林明鏘,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三七號判決,台大法學論叢,第三十三卷第一期,2004年1月,頁93以下。
[5]參考林明鏘,前揭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三七號判決,頁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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