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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2號
公佈日期:20150925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違憲?
 
 
五、聯合開發土地中非捷運系統需用土地,其徵收法源為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下稱系爭規定)。系爭規定後段「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部分規定,係指因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而使該部分土地成為一般徵收之客體。是系爭規定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之「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之法律[8],而非僅為協議價購先行程序之規定。此規定增加以一般徵收為取得開發用地之法源依據,以公權力之強制徵收取代原定之私法上之買賣,其正當性應依比例原則審究。
六、基於下列理由認系爭規定欠缺目的正當性,與比例原則有違,聯合開發用地中之非捷運必需用地部分,於協議價購不成後,即應由一般徵收用地範圍中剔除。仍屬捷運必需用地部分應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暨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進行徵收:
1.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雖不以公用之需要為限,然徵收之目的應「為公用之需要」、「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以興辦公共利益為目的之公共事業或公用事業之必要者為限」、「公共事業之需要」[9]等業經本院大法官解釋在案。「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並列,在解釋上所謂「其他公益」,在「質」的考量上必須與公用(公共)事業為全民共用之目的相當,否則絕大多數之開發案,不問為政府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共同開發,將被以「對公眾產生某種附隨之利益即為公共利益之增進」為由,否決一般徵收法定三要件之「公益需要」之限制。不動產闢建事業,不問作為商辦、百貨公司、超級市場或住宅等使用,並不屬於需仰賴徵收取得土地,否則無從興建之具有公益重要性之事業,而據此所為之徵收處分,將使一個人之財產權因為另一人財產上利益而被犧牲,其結果是使社會資源較少之被徵收人成為徵收處分之被害人,取得重分配財產之受益人,或為政府或為社會資源較多之投資人[10]。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目的所為徵收處分,倘其主要之結果並非實質公眾利益之達成,而是為私有財產之重行分配,不得認其目的正當。
2.七十七年將毗鄰地區劃入聯合開發範圍之立法理由:「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方發展並利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之取得。」[11]又大眾捷運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12]規定出售(租)因土地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及經營管理之部分收入、辦理土地開發業務所取得之收益或權利金,得作為土地開發之基金來源。惟以徵收取得之土地再行出售、出租、經營之收入,作為土地開發之基金,無疑是以徵收人民土地之手段,取得捷運設施興建及土地開發所需之經費。然而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之取得應不得作為徵收私有土地之正當理由。縱大眾捷運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13]規定開發用地基金來源包括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然大眾捷運系統興建所需之經費來源,亦應符合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四條[14]規定,而不得經由徵收私有財產籌措之。
3.初始設計之聯合開發用地中私有土地之取得方法為市地重劃與區段徵收,目的係為「配合」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與發展,而由營運單位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一方面使營運單位取得開發基金[15],另方面土地所有人亦可經由區段徵收以及市地重劃方法[16]拿回部分土地,自行開發利用以分享開發之利益,公私兩利[17]。然而,於無從依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方法取得聯合開發土地,私有土地所有人亦無意參予共同開發,或出售土地時,為務必取得聯合開發用地,乃增列協議不成得徵收之規定,此乃「棍棒在後之協議價購」。而按聯合開發事業於規畫階段已有初步使用計畫,並依該使用計畫核定聯合開發用地範圍,經協議價購、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一般徵收之方法取得後,由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公告徵求投資人合作開發之,或與投資人訂定契約共同開發[18]。開發完成後,與捷運系統無關之地上物(建物)及土地,由主管機關與(或)投資人取得所有權或經營權[19],獲取開發後之財產上利益。此私法上之財產利得本質與土地原所有人並無不同,原所有人之財產權卻因此被剝奪。
4.綜上,系爭規定以一般徵收手段取得非捷運系統必須用地之毗鄰地區私有土地部分,興建完成後作為辦公室、住宅、百貨公司等用途之地上建物,非公益所必要;又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及籌措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之目的就私有土地財產作如此之重新分配,顯欠缺目的正當性。
七、結論
憲法保障私有財產,興辦事業人為公益事業之必要需用私有土地時,理應盡力交涉取得權利人之合意,依契約關係取得之。徵收處分為公權力之行使,發生強制剝奪被徵收人財產權、居住自由權之結果,自應以之為最後不得已之手段。徵收制度應屬備而不用之制度,而非取得私有土地之必要、優先乃至於唯一之制度[20],徵收土地應以該目的事業之公益需要範圍為限。徵收之土地不得作為徵收目的以外之使用[21]。參以美國、德國、日本之立法例及其實務之運作[22],經濟發展、稅收之增加均不得作為徵收之目的,土地取得之方法或採協議價購、集中換地,或採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之配合,取代一般徵收。系爭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使無意願參與聯合開發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僅因其私有土地與捷運設施用地為鄰,而被國家機關以徵收之強制手段剝奪其財產權,來完成與運輸功能提升無關之不動產闢建事業,如前所述,因不具目的正當性,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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