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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2號
公佈日期:20150925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違憲?
 
 
二、本席同意審查土地徵收規範之合憲性,應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進行。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在此規定下,自須確認徵收人民土地之規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以及於符合公共利益之情形下,是否亦符合必要性之要件。本席於以往意見書中,針對如何適用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性,有甚多論述。本件情形關鍵在於如何認定系爭規定之公共利益;倘若不符合公共利益之要件,自無符合該條所要求「公共利益所必要」之必要性要件之餘地。
三、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及並利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之取得。多數意見雖稱系爭規定「固有其公益上之目的」,而未明示此種徵收之目的,應受憲法負面評價;然多數意見亦認為徵收毗鄰地區土地作為開發之用,將使土地資源之利益重新分配或移轉予國家或其他私人享有,造成原土地所有權人遭受土地損失之特別犧牲(見本解釋理由書第三段),隱然對系爭規定之公益目的亦有質疑。
四、如徵收人民土地確為「公用」之目的,原則上其應有公益性,而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之要件。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亦規定,中央得立法規定「公用徵收」;此亦足以支持「公用徵收」之公益性。故在「公用徵收」之情形,原則上僅須審查其是否符合必要性之要件。如徵收人民土地僅為「公益」之目的,憲法雖無禁止,然由於涉及人民重要財產權之保障及其家園之維護,不但應嚴格檢視公益是否存在,且應要求其公益確可達成「明顯提升公共福祉」之程度;亦即在質上,其公益確具有高度之重要性;在量上,其公益確可造福普遍社會大眾。
五、認定法律規範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為公共利益」,不應僅以立法者宣稱其規定係為公益,在進行違憲審查時,即毫無保留認該規定具有公益之正當目的。亦即審查公益目的時,不應僅為形式上審查,而應予以實質審查是否確為公共利益之目的。否則憲法第二十三條「為公共利益」之要件,將成為具文;該要件之審查,亦將徒具形式。在為公益要件之審查時,縱使法令之制定係以公益為名,然實質上將導致圖私人利益之結果者,不應認為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增進公共利益要件。
六、如上所述,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及並利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之取得。本席認為,以土地資源利用與地區發展為由所為之徵收,名目上似乎係為公益;然此種徵收涉及資源利用與地區發展之龐大商業利益,其公益性(即「明顯提升公共福祉」)要件之判斷,自應衡酌在制度設計上,徵收所得利益歸屬情形。倘法律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忍受個人之特別犧牲,而許國家機關以資源利用及地區發展為名進行毗鄰地區土地之徵收,使土地資源之主要利益重新分配或移轉予其他私人享有或由國家機關為營利使用(如開發做為商場使用或建築住宅販售),其情形,已經幾近「私益徵收」;其徵收之公益性及正當性甚微。另國家機關籌措建設經費,應循正當方式。倘人民自願以其土地參與聯合開發,使國家亦因而獲得財政收入,固屬國家籌措經費正當方式之一種。然若以法律規定,使土地所有權人遭受特別犧牲,藉以籌措國家建設經費,則非憲法所應承認之公益徵收。系爭規定既無法符合一般公共利益之要求,自更難謂其在質上確屬重要公益,或在量上確可造福普遍社會大眾,而達成明顯提升公共福祉之程度。此種徵收之目的自無正當可言。
簡言之,國家不應以公益為名,慷人民之慨,以徵收人民土地之方式,犧牲其重要財產權且侵害其家園,供私人企業進行商業開發,或供國家募集經費。
肆、「毗鄰地區土地」之範圍過於擴大,且要件亦過於含糊一、本解釋已宣示不得徵收非興建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亦即毗鄰地區土地可被徵收之範圍,極為有限。有關可以徵收之「毗鄰地區土地」範圍既然受有嚴格限制,實質上,已無須認定「毗鄰地區土地」之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故本席同意多數意見,不對有關毗鄰地區土地範圍之相關規定,進行審查。然違憲審查之範圍,原可包括受聲請人質疑且確有審查之抽象價值之法令。基此,本席認為有針對大眾捷運法有關毗鄰地區土地規定之明確性,予以說明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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