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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2號
公佈日期:20150925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羅昌發大法官 提出
蔡清遊大法官 加入
本件核心問題為國家為興辦交通事業而有徵收人民土地之必要時,是否得一併徵收毗鄰地區土地作為開發之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九十年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下稱系爭規定一)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得徵收之。」(下稱系爭規定二)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下稱系爭規定三;以上三項規定,合稱系爭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多數意見認為此種情形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侵害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本席敬表同意。本件涉及徵收所影響之憲法上權利、徵收公益性應如何判斷、徵收程序有無改進空間等,均有進一步補充之必要。爰提出本協同意見書。
壹、本解釋首次宣示土地徵收除剝奪財產權外,亦有影響居住自由之效果
一、本院以往有關土地徵收之解釋,均僅提及土地徵收涉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例如釋字第二三六號、第四OO號、第四O九號、第四二五號、第四四O號、第五一三號、第五一六號、第五三四號、第五七九號、第六五二號及第七三一號解釋)。本解釋首次將人民居住自由納入,並謂「國家徵收人民土地,不但限制人民財產權,如受徵收之土地上有合法居住者,亦嚴重影響其居住自由。」本席對於多數意見重視土地徵收對人民居住自由之影響,並將之納入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分析,敬表支持。本院釋字第七O九號【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與計畫審核案】解釋中已經提及,如因都市更新導致強制人民遷離其居住處所,將屬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相較於都市更新,徵收人民土地對人民財產權及家園之維護影響更鉅,本解釋乃認如因政府徵收人民土地而導致其必須遷離居住所,自亦有限制居住自由之問題。
二、本席在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所提之意見書中曾說明,如因國家措施使人民被迫遷離家園,係涉及國際人權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the right to adequate standard ofhousing)。以土地開發為名進行徵收,並因而迫使人民遷離家園,自應受極嚴格之規範。本解釋尚未直接肯定「適足居住權」因土地徵收而遭剝奪之情形。本院將來之解釋如能進一步肯定土地徵收涉及強制將人民驅離家園,因而侵害人民適足居住權(著重於適當生活條件之家園之建立與維護),而非僅涉及居住自由(著重於居住於何地之選擇),將有更重要意義。
貳、本解釋已宣示國家不應為興辦捷運交通事業而徵收額外土地以供開發
一、本解釋宣示之基本原則甚為明確,亦即為興辦交通事業(本件涉及捷運交通事業)而徵收人民土地,其徵收土地之範圍,應限於交通事業設施(本件為捷運系統設施)所必須。如所徵收者為「該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土地」,不論該土地是否與該交通事業之設施毗鄰,均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本解釋在文字上雖未完全排除為興辦捷運事業而徵收毗鄰地區土地之可能,但明確宣示不得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其結果,將使依照系爭規定一報請徵收之土地,幾乎限於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之情形;亦使依系爭規定二、三報請徵收之土地,幾乎限於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二、交通事業」之情形。且本解釋亦隱含: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興辦交通事業而徵收人民土地,即不應再以前者第十款「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或後者第九款「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作為擴大徵收土地範圍之依據。亦即系爭規定原雖許主管機關為聯合開發之目的而報請徵收毗鄰地區之土地,但依本解釋,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徵收毗鄰地區土地之可能性,幾已完全遭排除。
二、本解釋並未否定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性參與之聯合開發:本解釋雖然排除主管機關為聯合開發之目的而報請徵收毗鄰地區土地之可能,然並未否定聯合開發可能產生之正面意義。土地所有權人在自願之前提下,於政府興辦交通事業時,參與聯合開發,並無憲法疑義。故本解釋不應被錯誤解讀為排除或敵視所有形式的聯合開發。
三、本解釋並非在阻礙經濟發展:或有認為,系爭規定有助於捷運設施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以促進經濟發展;而本解釋限制為土地開發而徵收,則有阻礙經濟發展之疑慮。惟本席認為,此種疑慮毫無必要。其一,地區開發與經濟發展並非至高無上之價值;而必須在確保人民基本權利受適當保護之前提下進行。其二,如本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所示,國家須採取對人民權利造成較小侵害之其他方式,以達成土地開發及地區發展之結果;雖其程序可能較為繁複或周折,時間可能較為緩慢而看似較無效率,然相較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最高價值,開發程序之周折、時間之拖延或效率之降低,應為使人民基本權利受週延保障而不得不然的結果。
參、土地資源有效利用、地區發展、籌措經費等,不應作為徵收土地之公益性理由
一、本院以往之解釋就徵收人民土地應是否適用及如何適用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見解並不一致。例如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直接引用必要性原則作為審查標準,而未提及憲法第二十三條。又例如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亦僅引述必要性原則,而未提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似乎意謂土地徵收係受獨立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外之必要性要件審查。但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性之原則。」則以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性原則為審查基準。本號解釋明確以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為審查基準,並認為徵收應符合公益之必要性(見本解釋主文及理由書第一段),且分析系爭規定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與最小侵害性(見本解釋理由書第三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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