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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2號
公佈日期:20150925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違憲?
 
 
二、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限制人民自由權利,須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方式為之。由於徵收土地對人民財產權及適足居住自由造成嚴重影響,法律就徵收之各項要件,自應詳加規定,且用語應具體明確(本院釋字第四O九號解釋參照)。九十年捷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者。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者。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者。」依此,毗鄰地區之範圍甚廣,徵收之土地可能擴及之範圍亦甚大。此項定義係輔助系爭規定一之適用,故亦限制人民財產權及適足居住權,而應具體明確詳加規定。惟該規定第一款未就「相連接」之要件,限制其適用範圍;第二款與第三款未就「街廓」之內涵與範圍,詳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均應認為不符前述法律明確性之要件。此種立法方式,幾如許主管機關圈地;凡因客觀上相連或人為方式受連接而遭「沾黏」到之土地,均有可能被納入徵收之範圍。又七十七年捷運法對毗鄰地區土地之內涵與範圍更毫無具體明確之界定,自更不符前述法律明確性之要件。將來均有配合本解釋一併檢討修正之餘地。
伍、免舉行公聽會之問題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聲請人之一質疑其中「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部分之合憲性。此部分雖經本解釋宣告不受理,但其規定實有檢討改進之餘地。
二、有關公聽會之辦理,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應至少舉行二場,其辦理事項如下:⋯⋯三、說明興辦事業概況、展示相關圖籍及說明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場公聽會並應說明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明確回應及處理情形。四、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周知⋯⋯。五、依前二款規定所為前場公聽會紀錄之公告及書面通知,與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應於舉行後場公聽會前為之。」故公聽會不但應舉辦至少二場,且具有與土地所有權人就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直接進行雙向實質溝通之功能;需用土地人亦必須就溝通之意見予以回應及處理。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而依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但書⋯⋯所稱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興辦事業計畫於規劃階段已舉行二次以上公聽會,且最近一次公聽會之舉行距申請徵收三年內。二、興辦事業計畫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行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最近一次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舉行距申請徵收三年內。三、原事業計畫已舉行公聽會,於申請徵收後發現範圍內土地有遺漏須補辦徵收。四、原興辦事業為配合其他事業需遷移或共構,而於該其他事業計畫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時,已就原興辦事業之遷移或共構,聽取土地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者。」惟查:(1)興辦事業計畫於規劃階段所舉辦之公聽會,目的與功能上未必可取代需用土地者已備有具體事業計畫內容,而得以之與土地所有權人就其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辦理雙向溝通,且就溝通之意見予以回應及處理之公聽會。(2)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所舉行之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並未要求就事業計畫內容與土地所有權人就其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辦理雙向溝通及就溝通內容回應處理,故原則上亦應無法取代原應舉辦之二次公聽會。(3)需用土地人雖已就原事業計畫舉行公聽會,但申請徵收後所發現範圍內有遺漏須補辦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機會進行原應舉辦二次公聽會之雙向溝通及就溝通內容回應處理。(4)原興辦事業為配合其他事業需遷移或共構,而於該其他事業計畫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時,雖已就原興辦事業之遷移或共構,聽取土地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然此亦與需求土地人就事業計畫內容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溝通所應辦理及就溝通內容回應處理之公聽會不同,目的與功能亦未必可取代原應舉辦之二次公聽會。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但書有關「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未區分已依其他規定所舉行之公聽會或說明會,與依該條原應舉行之公聽會,在目的與功能上是否相同或可以替代,一律許其不再舉行公聽會,實有檢討之必要。
陸、欠缺聽證程序之問題
一、本解釋未能審查土地徵收條例有關徵收程序中欠缺聽證程序之要求,甚為可惜。
二、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及第七O九號解釋參照)。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用或公益之需要,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受嚴重影響,徵收程序之相關規定自應周全(釋字第四O九號解釋參照);更何況徵收人民土地可能破壞人民辛苦建立之家園。為使主管機關於核准事業概要時,確實符合公用或明顯提升公共福祉之目的、不得不採行之必要措施及以最小侵害之方式為之等原則以及法律規定之其他要件,立法者除應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以行審議外,實應按主管機關之審查事項、處分之內容與效力、權利限制程度等之不同,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等,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再者,土地徵收事業計畫核定後,辦理徵收前,立法者實亦應納入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之規定,始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參照)。土地徵收條例有關徵收程序之規定,欠缺此等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相關機關自應僅討改進,以落實人民權利之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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