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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2號
公佈日期:20150925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陳新民 大法官提出
國家不論用任何手段強奪人民的財產,人民手中必然握有一把復仇的匕首。
義大利大政治家馬基維利‧《論提圖斯‧李維的前十卷》
本案件是大法官歷年來第一次審理到所謂「有利私人之徵收」(Die Enteignung zugunsten Privater)的案例[1]。這是國家冠上追求公共利益的美名,行使強制剝奪人民財產的徵收行為,但結果卻全部或一部分轉入私人之手中,形成「公益挾帶私益」的現象。這種美其名為「公私協力」,利用徵收私人土地,來達成一定的公共利益,卻造成圖利特定他人的結果,能否符合法治國家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鑑於現代國家許多公共事業,都不再由國家所獨攬,許多傳統承擔公共福祉任務的國營事業,且紛紛「去國營化」而轉為公私合營或純粹民營的事業來經營,以取得效率與彈性化的優勢。在此「民營化」的潮流下,私人土地為此種「民營公用事業」所徵收,是否可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的意旨?涉及到憲法學理對「徵收公益」的探究。其論究的範圍,不僅限於「得不得」為私人徵收,且及於「若許可時」的條件與限制之問題。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對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得徵收之。」(以下稱為系爭規定),而後移轉予國家或其他私人,認定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否認此種有利於私人之徵收目的之合憲性。本席敬表支持。
但此立論,卻未對上述徵收公益的性質加以探究,也未對民營化潮流侵襲下,有利於私人的徵收,是否應予許可的問題,及其應有的限制加以論述。由結論顯示,容易導出本號解釋將一律反對任何「有利於私人徵收」的合憲性。倘導出這種結論,是否陳義過高而與現實脫節?抑或應承認在立法者已確認有重要且急迫的公益需求、且對徵收土地能保證「持續運用於公共用途之上」,並課予相關機關嚴格與審慎的監督權限之下,例外的許可之?本席認為有必要澄清之,而採後者之見解。故為闡述此關涉憲法徵收法制的重要原則,本席敬提協同意見,以明多數意見所未能洞見之義理也。
此外,聲請人指摘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而認定該條文對於公聽會之舉辦僅限於「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而對計畫已獲主管機關同意後,經過甚久時日,情況已變遷,卻並無再舉辦公聽會之權利,故認為此規定違憲。然多數意見卻認為確定判決未適用該規定,而不予受理。本席認為上述規定已被系爭判決實質適用,只是法院專就法條「許可前」為文義解釋,而反對聲請人所主張的見解罷了。此條文的違憲性,聲請人贊成之,法院反對之,豈能因此強曰:「法院未適用之」?且為彰顯本院自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強調保障人民財產權,應注重其正當行政程序的理念,自不應受到此種狹隘與僵化的「形式援用論」所束縛,而戕害人民應享有正當行政程序所賦予的「聽證權」也。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析述之。
一、部分協同意見書
本號解釋的多數意見,認定徵收非為事業所需的土地──例如,系爭規定所肯認的「為整體開發之目的得徵收毗鄰地」,已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顯見是以比例原則作為審查的手段,也和一般人權法律的違憲審查程序無異。
此方法論忽視了憲法對徵收行為所定下的「許可界限」,首先應審查其「徵收目的」──即徵收公益的嚴格要求之上。由多數意見所隱含的見解──理由書第三段的敘述:「⋯⋯國家以徵收方式剝奪人民財產,甚而影響土地上合法居住者之居住自由,如非為公用,則須符合其他公益之正當目的。徵收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屬為興辦交通事業公用之目的;而主管機關辦理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係在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及籌措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固有其公益上之目的。」──即可得知多數意見承認系爭規定仍具有公益的價值。系爭規定為聯合開發而徵收毗鄰地,此立法目的,固然具有公益的理由,只因徵收毗鄰地後,並轉給他人,而違反比例原則罷了。此由同段理由書的敘述,即可得知此立論:「⋯⋯然國家為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建設經費之取得,依法報請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或聯合開發用地(下簡稱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將使土地資源之利益重新分配或移轉予國家或其他私人享有,造成原土地所有權人遭受土地損失之特別犧牲。另為達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建設經費之取得等目的,非不得以適當優惠方式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進行聯合或共同開發、以市地重劃之方式使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重新整理後仍分配土地、以區段徵收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回與原土地同價值之土地、或以其他適當且對土地所有權侵害較小之方式達成」[2]。
這種見解,雖然結論妥適,且能達成防止私人土地藉聯合開發之名進入私人之手的目的。但是其由「手段必要性」著手,顯然未能明白承認「立法者不得以一般的公共利益而作為徵收的正當性與合法性來源」的基本認知也。
如此一來,多數意見視徵收公益的份量要求──包括有利他人之徵收公益,與一般限制人權的公益並無差別,只須運用傳統檢驗限制人權的模式─對限制人權公益性質為輕度的審查,而重心置於限制手段的必要性審查─即足。
此外,這種訴諸必要性的檢驗,而宣告「徵收私人土地後移轉給國家或私人」,牴觸比例原則,將會導致解讀上,一律不許可「有利於私人之徵收」。是否答案必須如此斬釘截鐵,抑或應例外許可?則有待於對「徵收公益性」加以深入的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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