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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2號
公佈日期:20150925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違憲?
 
 
鑑於許多公共事業已經不再由國家或地方政府所獨攬,委由或開放民間經營已為不可違逆之潮流。既然無法阻擋之,只能善加規劃,為嚴密之管控。故布林格教授再三呼籲有益私人的徵收固然可行,但也僅限於有最重大與優勢的公共利益存在時,方可以使某些私人承擔此犠牲品的角色。同時呼應半個世紀前賴耶教授的主要見解─國家要善盡監督義務─,在執行此類的徵收時,還要「窮盡一切的法律手段」,來確保被徵收的土地,能持續的運用在有利於公共利益的用途之上。否則,企業容易為一時之需,把徵收視為「短暫的信託制度」,公共利益之名成為過渡的手段[15]。
比起賴耶教授,布林格更重視「防患」的措施。國家必須「窮盡一切的法律手段」,來監督「徵地公用」。首先必須在法律上,就將公共利益的範圍嚴格的界定出來。這也是因為公共利益或公共福祉,甚至重大的公共利益,都是不確定的法律用語,在解釋上存有甚大的彈性。因此,為了使有益私人的徵收,能與一般的徵收公益有所區分,就有待於立法者事先即界定出哪些是最重要、不可或缺的公益,方得許可之。從而,公共利益便分成三種:第一種為一般的公益,可作為普通基本人權限制所須。人民財產權權可因此受到的限制亦可透過財產權的社會義務性來合理化此限制;第二種為加重的公益,亦為重大公益,亦即上文所提到「徵收公益」,德國憲法學經常以「公共福祉」,以示與一般公共利益有別。在此布林格所提出的第三種公共利益,即比一般徵收公益更為強烈與重大,方可作為同時有利於私人的徵收的正當性來源。此「三層公益理念」的區分,來顯示徵收公益與財產權保護的關聯,如同憲法學上對工作與職業自由的保護,分為基於三種不同份量的公共利益之考量,而有不同的限制可能性與檢驗密度,亦即由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由一九五O年代「藥房案」所導源出的「三階段理論」,有異曲同工之妙(可參見司法院釋字第五八四、六四九號解釋)[16]。
為了強調許可有利私人徵收,必須基於之最優勢的公共利益所需,也多半是具有急迫性與例外性,布林格教授認為必須由立法者把守「第一關」。這涉及到立法者的立法行為有無侵犯到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這也是本號解釋所應當要集中檢驗火力的標的所在──到底大眾捷運興建的公益,可否「愛屋及烏」的延伸到由毗鄰地與整體開發所獲得利益之上,從而使後者的利益提升為公益,並能擁有獲得徵收而來土地之權利也。
就此而言,釋憲機關所審查的徵收合法性,已經不繫於檢驗「手段的必要性」為重,而根本在「正本清源」地徵收目的之檢驗之上[17]。就此而言,亦是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所未能特別重視之處。本席將於下文討論比例原則時,再敘及之。其次,在立法嚴格確定「例外時」方許可有利私人徵收的情形下,仍須有賴行政機關的把關,一般徵收的許可有賴行政處分的實施。行政機關應當透過附負擔、條件等方式,將法治國的界限課予徵收土地的實施之上。在以行政契約的方式執行時,也應將此列入契約的內容。因為此類的徵收,已經與一般公用徵收大相逕庭。行政機關不能夠以傳統於徵收後的徵收程序視之,而應課予「持續的監督」,按此類的徵收,已經將傳統由公行政承擔的履行公共任務,移轉到私人之上。因此,國家不能夠認為已經完全把履行公共任務責任託付給私人,自己即可擺脫責任[18]。
因此,布林格的大作,提出了下列的結論立法者必須:(1)確定那些能移轉為私營企業所有的徵收之目的,不能夠籠統與概括授權的規定;(2)惟有在例外情形方得許可,亦即為特例而非常態;(3)從而其違憲審查應採最嚴格的標準及(4)立法者必須採行一切有效的預防方法來保證土地能持續的為公益服務,這種見解已經成為德國學界的通說[19],包括確保人民的買回權(與賴耶的見解同)。
2.德國聯邦法院的見解
上述布林格教授的見解,具有理智與高度的前瞻性,不僅成為學界的主流思想,也影響到德國聯邦法院的實務見解。不僅聯邦憲法法院,即連聯邦行政法院及聯邦普通法院,都採行之。可略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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