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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2號
公佈日期:20150925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違憲?
 
 
本席認為,為求根本避免上述問題,九十年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關於毗鄰地區土地之規定根本不應該存在,國家因辦理交通事業而依捷運法徵收人民土地應僅限於「為捷運交通事業路線、場、站所必須」之土地,超出這個範圍均為非所必要,不得動用公權力強制徵收。如有開發之需要,極其量在「捷運交通事業路線、場、站所必須」之土地的垂直空間上作開發利用,尚可接受(例如將原本二層樓的設計加高到三十層樓),若是捷運出口連到某一街廓,該街廓就歸由捷運事業自行或聯合其他投資人為開發,這樣的規定,將難以善終。
三、聯合開發之問題
縱使承認國家得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及籌措大眾捷運系統建設之經費,而得徵收人民之土地進行開發,亦應正視以國家之手介入自由經濟市場,以及開發利益歸屬之問題。
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一項:「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與毗鄰地區之土地。」依該規定,首先應探討準備開發到何種程度,實務上顯示,主管機關透過捷運法之規定徵收取得毗鄰地區土地後,往往欠缺自行開發之能力,須轉而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然而,國家透過公權力徵收取得私人土地給特定事業使用,在現代競爭法或國家經濟法下,是一個很大的忌諱,在自由經濟體制下,如容許國家介入市場自由競爭機能,將無法使市場經濟正常運轉。再者,在「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的立法目的下,如要強調聯合開發而徵收人民之土地,則因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者,乃為聯合開發所需之重要生產因素(土地),因此,應當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分享開發後之經濟效益,國家縱因主導、參與建設而或許得以主張分享開發後之經濟效益,然該開發利益之分配方式,應符合共同出資、聯合開發之合夥意旨與精神。
依實務作法,不僅排除原土地所有權人作為聯合開發者之可能性,且在協議不成的情形下,允許主管機關得以一般徵收之手段取得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轉由其他私人企業進行開發,一方面背離於市場經濟之運作,使開發後之經濟利益由第三人享有,另一方面又僅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與開發後該筆土地之經濟效益顯不相當的徵收補償。例如在本件聲請案,捷運局在九十二年為其授予聯合開發權之私人事業報請徵收聲請人之系爭土地時,僅願以七十八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補償基準,亦即不以徵收時,而以十四年前之土地公告現值核計其補償金[6],如此作法,如何能信服於人民?
【註腳】
[1]例如,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依該條規定,人民因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要向國家請求賠償,必須另有法律為其依據。該條規定並不能引為其請求權之規範基礎。
[2]參土地徵收作業手冊,內政部編印,102年12月,頁13-19。所謂一般徵收,係指國家因興辦公益事業之需要,以個別方式徵收私有土地而言;所謂區段徵收,係指政府將依定區域內之私有土地全部予以徵收,依都市計畫或土地使用計畫重新加以規畫、整理、開發後,一部分土地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按一定比例領回,一部分土地做為公共設施用地或讓售給其他需地機關建設使用,剩餘可建築土地則由政府公開出租,標售以償還開發成本;所謂一併徵收,係指徵收土地時其上改良物一併徵收;所謂保留徵收,係指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請核定,公布其徵收之範圍,並禁止妨害徵收之使用。
[3]土地法(100.06.15.修正公布)第一百四十七條:「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規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徵收或附加稅款。但因建築道路、堤防、溝渠、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所需費用,得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該條所定「除依本法規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徵收」之意旨即是徵收類型及徵收事由法定。
[4]參交通部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交路字第1025005474號函之附件資料:「⋯⋯二、至聯合開發土地採徵收後得否移轉與私人乙節,說明如次:(二)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7條有關聯合開發之規定,參酌其立法說明係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之取得」,是聯合開發用地之徵收性質應屬前述「政策性徵收」,與一般為公用事業所辦徵收而僅得為公共之使用有別。」
[5]參大眾捷運法第七條規定;立法院秘書處編印,法律案專輯第一百一十四輯-大眾捷運法案,立法院秘書處,七十八年,第253頁。
[6]參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府捷聯字第10314224300號函,說明(四)以下。「3.⋯⋯內政部於92年5月2日核准徵收。⋯⋯4.鄭君土地地價補償,依土地契約書約定,以78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核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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