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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2號
公佈日期:20150925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違憲?
 
 
肆、「協議先行」規範之偽善性
一般而言,打著公共利益或公共目的旗號下之官民協議,雖形式上仍標榜你情我願的自願前提,基本上則是雙方處於不對等的地位。其間的弔詭是,若「協議不成」而無法各自回到原點時,往往就急轉為「強制的前提要件」,且該強制所聯結的又是國家所預設的價值基礎,該種「協議不成,即報請徵收」翻臉不認人的設計,與協議基本精神反差甚大。茲以醫療法中「告知後同意」原則之適用為對比,醫生欲對於有意識能力之病患進行侵入性醫療行為前,需先充分完整告知病患能理解之相關資訊,並取得其同意。惟有在狀況急迫而為維護病患生命、身體之重要權利時,才有未經同意而強制的正當性。同理,需用土地人欲就不屬「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為徵收,且自始即擬聯合開發並因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所有時,更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協議不成後須違反當事人之意願而徵收其土地時,就應審慎考量前曾述及的「極重要的公益」要件是否具備,而非僅基於一般的公益理由,就強制徵收而剝奪人民的財產權與居住自由。猶如上述病患必須已涉及生命與身體的重要權利,而非僅以空泛的「促進健康」為理由,醫生就可執意進行手術而摘除器官。若是如此,致生「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的機率極大,這恐不是將「協議先行」制度美化或淡化為公權力的謙抑或德政,就可一筆勾銷其所生的弊害。
除系爭規定外,現行法律有關「協議不成時,得依法報(申)請徵收」之規定,並非少見。[4]但存在者並非即合理或合憲,且各該規定之立法目的非全然相同,自不能率然以彼例此。況且「協議不成,即報請徵收」制度,有如下堪慮之處;首先,協議不成的不利後果與責任概由土地被徵收人承擔,包括被迫領取經提存而低於市價的補償費;迫使與土地有深切連結的相對弱勢群體,離開原有生活圈造成生活的困頓與文化上的衝擊。其次,若整體建設因而延緩,土地被徵收人又將成為政府卸責的對象,甚至被輿論污名化為進步繁榮之阻礙者;權益受損在先,又需背負沈重包袱於後。其三,魔鬼就藏在「協議先行」程序細節中,因為其制度設計並未以充分尊重人民的「資訊權」與「程序基本權」[5]為前提,包括:正視資訊落差下充分資訊提供的被告知權、評估自願的自主性程度、明訂協議後撤回同意之要件與程序等,皆僅是聊備一格而已。最後,在不當的壓力或瞞哄下所達成的協議,並不會正當化協議的結果;缺乏正當程序支持,亦難證成「自願不構成侵害」之法理。總之,在相關配套未完成之前,「協議先行」制度恐係「政策徵收」意圖的煙幕彈,不易發揮保障土地被徵收人的財產與居住自由的功效。違憲審查者若不能站在相對弱勢的一方,以憲法原則把關,就不免在此領域發生骨牌效應或滑坡效果,社會將付出沈重的代價。
至就「得依法報(申)請徵收」一節,以主管機關執行政府既定的經濟政策,為早日確定相關權利狀況,所形成箭在弦上的焦慮氛圍,在所難免,亦可理解。主管機關若還能心平氣和地「依法」再就徵收的公益性、必要性、合比例性詳為斟酌,甚至推翻原「開發經濟政策」,或採取侵害較小之方法,必受到喝彩。然依常理判斷,主管機關在「基於利用土地資源及促進地區發展」之泛公益目的下,仍通過土地徵收之可能性較高。這也是何以「泛公益論」是扈從國權優先於人權、秩序重於自由理念者,所不肯輕易鬆手的擋箭牌。綜上,「得依法報(申)請徵收」若是圖窮而現的匕首,就更能彰顯土地徵收事件中「協議先行」之規定,所採取「先禮後兵」、「敬酒不吃,吃罰酒」的偽善面貌。
伍、曲終-「任性者」的獨白
本件解釋是本席忝列釋憲成員八年任期內,所參與作成的最後一號解釋(自釋字第六三四號解釋以降),爾後自可揮別與自己的言語、文字、理念艱辛搏鬥的歲月。此時此刻,願借旅居紐西蘭已故的華語詩人顧城(1956-1993)所寫「我是一個任性的孩子」詩中的幾句,表達本席參與違憲審查一直以來所抱持的心境:
我是一個任性的孩子
我想塗去一切不幸
我想在大地上
畫滿窗子
讓所有習慣黑暗的眼睛
都習慣光明
自認也保有上述天真的率性,其除源自遺傳的禀性外,大都是孕生於對憲政主義以及積極保障人權的認同、想像與期待,若對所引入的光感到刺目而不適或不悅者,本席感到抱歉。至於參與會議中所表示的見解或隨本院解釋公布的意見書,都是凡走過而必留下的痕跡,其隨著電子科技的發達,幾乎得以永恆的方式公諸於世或完整保存。對這些因「爾俸爾祿,民脂民膏」供養,而由本席所留下的文字資料,已不能再按「刪除」鍵,實質上亦無法主張「被遺忘的權利」(right to be forgotten),自當坦然接受公評,並將得失對錯作為餘生反省的素材。對於蘇軾所描寫:「人生到處知何似,應似飛鴻踏雪泥;泥上偶然留指爪,鴻飛那復計東西?」的灑脫心境,只有憑空豔羡。最後,誠摯希望違憲審查大業能更精進,進而促成立法與審判品質的提昇,使人民對司法更信賴,而愈訟簡無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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