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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2號
公佈日期:20150925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李震山 大法官提出
本件解釋審查之客體為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的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經綜合考量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以及聲請人所客觀具體指摘違憲之規定,將審查範圍框限於:「欲取得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以協議價購方式辦理,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並依法將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七條三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得徵收之。」以及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納入審查,併稱為系爭規定。又經審查後,本件解釋認系爭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本席敬表贊成,爰就本件解釋因故未予闡釋或尚待釐清部分,提補充意見書,敬供參考。
壹、緒論-不能等閒視之的土地徵收問題
在「公益」概念寬泛難以確立,土地徵收及其前置行政計畫行為尚難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時,[1]系爭規定與相關法律彼此層疊轉接適用的結果,竟然可將徵收之私地於開發之後,移轉登記為其他私有而成為私用,[2]顯已逸脫「公用徵收」(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為興辦公用事業」或「為其他公益目的」而徵收之範圍。就此,本件解釋指出:「此等徵收土地之範圍,難謂全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其徵收非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自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並對其上合法居住者嚴重影響其居住自由。」(第二段參照);「依法報請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將使土地資源之利益重新分配或移轉予國家或其他私人享有,造成原土地所有權人遭受土地損失之特別犧牲。」(第三段參照),應屬不偏不倚之的論。
就上述土地可移轉登記為其他私有而成為私用之法令,潛藏著無限商機與龐大的經濟利益,對參與開發的企業或財團有強烈的吸引力。若因系爭規定欠妥致政商關係扭曲,造成浮濫徵地或變相圈地,進而衍生土地、居住、文化生態、劫貧濟富等不公不義的負面景象,實乃事理之所必至。再從土地徵收屢引起激烈抗爭的生活經驗言,會發生前揭情況,絕非憑空想像或無的放矢,至少仍在合理懷疑的範圍內。更關鍵的是,系爭規定的爭議與土地被徵收人之生存、財產、工作、居住、平等、人格與人性尊嚴等自由權利有密切關係,深具憲法原則重要性,值得高度關切!
貳、「政策性土地徵收」與公益目的間之糾葛
依系爭規定的文義,毗鄰地既不屬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之土地,即難列屬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興辦「交通事業」所必須之範圍(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參照),而是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其他事業」的範疇(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參照),並無疑義。至於大眾捷運法之所以能成為前揭第十款規定之「他法」,則係根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再者,系爭規定之「聯合開發」得與「政策性徵收」接軌,則另有法律依據,即土地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一再移花接木轉引結果,將公有公用的「公用徵收」巧妙的聯結得私有私用之「政策性徵收」,確為力主經濟開發主義的政商打通任督二脈,且預鋪四通八達的利多網絡。就以原因案件之一為例,所興建鱗次櫛比的住、商、辦公大樓,即係將與交通事業脫勾的毗鄰地,漸次的由卵、蟲、蛹而蛻變為政商利益的美麗蝴蝶。系爭規定之目的既欠缺正當性,其目的與手段間又缺乏必要關聯性,實難以公權力口頭禪式的「犧牲小我,完成大我」等泛公益道德訴求或「拼經濟」等口號所可掩飾。不論如何,系爭規定是應接受憲法比例原則的嚴正檢驗。
國家得依法徵收人民土地之大前提是,「公用之需要」(本院釋字第二三六號、第四O九號解釋參照)或基於「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本院釋字第四OO號、第五一六號、第五七九號、第六五二號解釋參照)。惟「公益」概念既不確定且概括,任何經濟性、政策性的土地徵收,都不愁找不到「公共利益」或「公共福祉」的理由,例如:可因充滿商機而增加稅收與就業機會、可引進民間資金減少國家財政負擔、可促進地區發展繁榮從而使周邊土地房舍增值、可提昇都市景觀的美學層次等等,皆在公益概念的射程及詮釋範圍內,被徵收土地人再費盡唇舌為自己爭取權益,也難以招架公權力詮解公益的話語權。況且,土地被徵收以外之一般人,因沒有切膚之痛,自難生同理心,泛公益的說詞對之則頗具催眠功效,營造「樂觀其成」的氛圍後,等同為公權力張目,迫使相對弱者就範的可能性大增。因此,針對系爭規定公益性問題,自不應以寬鬆標準審查之,或僅以立法形成自由而美其名「司法謙抑」虛應之,而應要求該等徵收「應具極重要的公益」目的,而以較嚴格標準面對之。
系爭規定追求的公益目的若是交通,當然有其正當性,若是追求交通以外之「經濟」目的,且得將所徵收的毗鄰地移轉為私有或供私用,僅以「土地活化」、「促進地區發展」、「建設經費之取得」、「住宅政策」等一般公益性目的,是否足以證立「得脫離公用徵收範圍」的正當性,頗有疑問。本席認為,需求土地人就事業計畫內容要通過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比例性之審查,首先需有「極重要的公益」目的作為要件,例如:為排除公眾健康或安全之嚴重危害、為消弭強者寡占土地形成嚴重社會不公等現象等,[3]惟從系爭規定的文義中,並不能當然闡釋出該等要件。公益目的既難謂正當的情況下,本件解釋因而認系爭規定:「使土地所有權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方式,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進行開發,並非達成土地資源有效利用、地區發展及籌措國家建設經費目的所不得不採之必要手段,且非侵害最小之方式。」從而遭宣告其有悖比例原則,該違憲之結果應不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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