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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2號
公佈日期:20150925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違憲?
 
 
跳過論證上意義不大的第二段,本件主要的審查論述見於理由書第三段,先肯定徵收的目的有公用和其他公益兩種,並未以公用為唯一可以合理化徵收的公共利益:「國家以徵收方式剝奪人民財產,甚而影響土地上合法居住者之居住自由,如非為公用,則須符合其他公益之正當目的。」但對於非為公用的其他公共利益,在何種情形下可以合理化徵收,過去的解釋從未做過任何闡明,在沒有足夠學理支撐下,本件解釋仍無法就此有所突破,只能直接肯定系爭規定的公益目的:「徵收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屬為興辦交通事業公用之目的;而主管機關辦理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係在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及籌措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固有其公益上之目的。」重點是這個公益目的是否大到足以合理化徵收?理由書立刻給了以下的答案:「然國家為土地資源利用、促進地區發展及籌措建設經費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或聯合開發用地,將使土地資源之利益重新分配或移轉予國家或其他私人享有,造成原土地所有權人遭受土地損失之特別犧牲。」這段不清楚的話加上後面一段「必要性」、「最小侵害性」的論述,共同構成了違反比例原則的理由,因此從結果來看,應該是認為開發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的毗鄰地區,其公共利益沒有大到足以合理化徵收的程度,或者借用德國憲法的概念,就是還無法認定為一種公共福祉。問題在於其否定的論證,竟是「使土地資源之利益重新分配或移轉予國家或其他私人享有,造成原土地所有權人遭受土地損失之特別犧牲」,已和公用或私用,乃至公共利益的大小完全無涉,只在乎土地產權主體的移轉,然而產權主體的移轉不正是「所有」徵收共同的特徵?如果從這個結果即可否定徵收的公益目的,還有什麼徵收是合憲的?但審查最後認定違反比例原則的又僅限於「非交通事業所必須」的部分,為何同樣是開發捷運設施毗鄰地區,只要仍在交通事業所必須的範圍內,原土地所有權人遭受土地損失的特別犧牲又可容許,背後的想法可能還是以交通事業為公用事業,則繞了半天,又回到以公用事業為限始可徵收的解釋,公用以外的國有或者私用,不論其創造的公共利益有多大──比如私用的預期結果可把一塊荒地變成可供萬人居住,千人就業的黃金地──都不是憲法容許的公益目的。果然如此,除了和前面對「其他公益目的」的明確肯定自相矛盾,對於近年諸多為開發土地或經濟發展而明定徵收手段的法律,還會立即引發是否同樣違憲的質疑,比如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六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二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十一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發展觀光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等等。本件解釋沒有指出以土地開發為目的公益要多大,才足以合理化徵收,反而在肯認為公用以外目的的公益也可徵收之後,又否認非公用目的的徵收。本席只能負責的說,這真的是一段沒有任何意義的論述。
第二個被認定的違憲瑕疵是系爭規定的徵收不符合必要性與最小侵害性:「系爭規定一、二、三以使土地所有權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方式,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進行開發,並非達成土地資源有效利用、地區發展並利國家建設經費之取得目的所不得不採之必要手段,且非侵害最小之方式。」這裡仍然犯了邏輯上的不相干謬誤,徵收是不是達成上述土地開發目的的必要手段和侵害最小方式,和在交通事業所必須或非所必須的土地上開發,不會有任何關係。個案中徵收是否符合必要和最小侵害,是徵收主管機關和提供司法救濟的行政法院依土地徵收條例必須嚴格檢驗的事項,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的土地進行開發,可能通得過這兩種檢驗,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的土地進行開發,也可能通不過這兩種檢驗,這樣不合邏輯的論斷,恐怕只會淆亂主管機關和法院的判斷,起不了任何指引的作用。至於之前鋪墊的一段話:「另為達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建設經費之取得等目的,非不得以適當優惠方式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進行聯合或共同開發、以市地重劃之方式使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重新整理後仍分配土地、以區段徵收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回與原土地同價值之土地、或以其他適當且對土地所有權侵害較小之方式達成。」更是費解,因為這些選擇正好都寫在大眾捷運法第七條,該條並未以徵收當然優先於其他選擇,個案中是否有其他選擇比徵收更合目的,或侵害更小,立法者除了為土地需用人提供選擇外,也有讓主管機關和法院去依法檢驗的意思,如何從這樣的規定推出後面的結論──在非交通事業所必須的範圍徵收土地,對於開發目的的達成不符合必要和侵害最小原則?不說別的,區段徵收、土地重劃都是大面積的變更土地產權,如何能說一定是較小侵害的手段?台北市捷運系統的建設已有二十年的歷史,毗鄰地區被徵收的面積加在一起還不到九百平方米,這樣的說法不能成立,已經非常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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