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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2號
公佈日期:2012/07/27
 
解釋爭點
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羅昌發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即現行法第七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以下簡稱系爭規定一)同條第三項前段則規定,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情形之教師,不得(再)任教職(以下簡稱系爭規定二)。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以下簡稱系爭規定三)。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一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三與憲法比例原則並無牴觸、系爭規定二不分情形而未設再受聘任之合理期間與條件,已逾越必要程度。本席對此等結論均敬表同意。
本席同意多數意見所認前揭相關規範中,最根本問題在於系爭規定二未能針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分別情形,而就行為人有改正可能者訂定合理之相隔期間與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仍有機會再任教職;其一律禁止終身再任教職,已經逾越必要程度。
按系爭規定一所稱「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在文義上似乎較著重教師之行為面;以其行為是否反應其人格缺失,導致不足以為人師表。該規定未能兼由學生角度出發,檢視何種情形對學生享受良好與安全教育環境的權利有嚴重損害,而不應使該教師繼續擔任教職。多數意見提出若干憲法上權利或規範及社會價值,作為論述系爭規定二、三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各項要件的基礎。包括:學生之良好受教權(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所規定教育文化目的之「自治精神」及「國民道德」(解釋理由書第三段);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及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解釋理由書第四段);社會之教化(解釋理由書第四段)。此等額外的憲法上權利或規範與社會價值,對合理理解「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內涵,有相當助益,應予肯定。
惟本席認為,此等憲法上權利或規範與社會價值,是否周延,應有斟酌餘地(例如,其未能由兒童及少年應受保護之權利出發,以作為限制教師工作權的基礎;應有補充之必要)。且該等憲法權利或規範與社會價值在決定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性要件時,應有如何之評價,亦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爰提出本協同意見書。
壹、教師之聘任另涉及兒童及少年受保護且免於身心傷害之權
一、兒童及少年身心成長均未完成,較不具保護自己的能力,而身心易受侵害,且人格成長易受影響,因而最需要受到法律與社會的充分保護,以維護其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成長發展。兒童及少年與教師接近的時間較長,耳濡目染教師之言行及價值取捨;並易於受不適任教師之侵害。故教師適任與否的重要的考量之一,應為該教師是否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發展造成威脅。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簡稱UNCRC)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保護兒童在受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任何負責照管兒童的人的照料時,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殘、傷害或凌辱,忽視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 States Parties shall take all appropriate legislative, administrative, social and educational measures to protect the child from all forms of physical or mental violence, injury or abuse, neglect or negligent treatment, maltreatment or exploitation, including sexual abuse, while in the care of parent(s), legal guardian(s) or any other person who has the care of the child.)其所稱兒童,依照該公約第一條,係指係指十八歲以下之任何人(本文以下即以「兒童」指稱十八歲以下之少年及兒童)。而其所稱「其他任何負責照管兒童之人」(any other person who has the care of the child),自包括擔任兒童教師之人。亦即, 國家以立法方式,避免有危害兒童身心安全或侵害兒童人格健全成長發展之人擔任教職,以保障兒童免於任何形式的身心傷害,應屬UNCRC第十九條第一項規範之範圍。
二、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雖規定國家應實施兒童福利政策,然對兒童之保護並無特別之條文。本院以往解釋多由兒童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出發,認「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要求」(本院釋字第五八七號、第六O三號、第六五六號、第六六四號解釋參照)。本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理由另謂:「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聯合國於西元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通過、一九九O年九月二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四條參照),為重大公益,國家應有採取適當管制措施之義務,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此解釋雖係針對保護兒童免於從事非法性活動,然其引前述UNCRC作為普世價值,而認國家有義務採行適當管制措施,應可作為本件解釋的論理基礎。
三、在憲法所規範的國家義務及UNCRC之下,對兒童身心安全或對其人格健全成長發展造成危害之人(risk to children),自應被限制接近或接觸兒童(being denied access to children)。如教師或擬擔任教師之人有暴力或有性犯罪等傾向,或有對兒童身、心有摧殘、傷害、凌辱、虐待等背景,對其嚴格限制或剝奪其擔任教師之職業選擇自由,以限制其接近或接觸兒童,確保兒童之福祉與安全,及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成長,應屬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下的合理限制(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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