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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2號
公佈日期:2012/07/27
 
解釋爭點
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葉百修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以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一O一年一月四日修正移列為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1],依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不得聘任為教師,及同條項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已聘任之教師,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中系爭規定一、三均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本席不能贊同,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如后。
一、系爭規定一關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本院自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後所建立之法律明確性之判斷標準,姑不論其後相關解釋所適用或詮釋之內涵是否一致[2],原則上確如多數意見所述,包涵三個面向:規範、規範對象與外部控制機制,亦即人民對法律規定其意義之可理解性、其行為受法律規定規範之可預見性及司法介入審查判斷之可能性。
(一)法律明確性之憲法要求,不同規範領域寬嚴有別
法律作為社會規範之一種,對於社會生活百態自無法俯仰全覽;然而,法律不同於其他社會規範之處在於具有強大的國家強制力,立法者使用抽象而不確定之概念或文字,必須謹慎為之,而釋憲者對於法律規範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亦須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審慎判斷法律規範是否符合法治國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於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固然以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憲法保留之意旨,認定凡涉及嚴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而與刑罰無異之法律規定,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受較嚴格之審查。惟何謂嚴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與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差異何在?涉及人民其他憲法保障之權利,於判斷法律明確性時有何不同?抑或係以個別基本權利之限制時,其所涉及之規範領域與審查基準之寬嚴而影響對於法律明確性之判斷?仍有待本院建立更完整的規範體系。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針對系爭規定一有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審查判斷中,卻忽略涉及憲法權利之類型與規範領域之考量。多數意見一方面認定系爭規定一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作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構成要件,並以系爭規定二而終身禁止再任教職,其所涉及者為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主觀條件,應受較嚴格之審查[3],則對於此項主觀條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則亦應受較嚴格之審查;然另一方面,多數意見顯以寬鬆審查稱系爭規定一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一語帶過,未以系爭規定一之構成要件涉及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主觀條件而採以較嚴格之審查,既未延續本院歷來解釋之意旨,亦未能著以樹立法律明確性原則審查之體系,殊有不足。
(二)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確保,重於受規範者之預見可能性
本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明白闡述,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最重要之目的在於使「受規範者」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然而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卻偏離上開解釋與本院歷來解釋之意旨,將系爭規定一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其意義如何理解、得否預見之判斷,偷天換日般由「受規範者」轉移至「執法者」,稱其意義於「個案中尚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則受規範者(即本件解釋之教師)既無法確實理解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八字箴言之意義,而須等到具體個案發生時,由所謂公正機構加以認定及判斷,又何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就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所為之詮釋,已嚴重背離本院歷來解釋。
(三)法律明確性不可能「負負得正」
現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關於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設有九款規定,分別屬違法事由:如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褫奪公權尚未復權;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其次為無法執行職務之主觀事由,如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再者為無法執行職務之客觀事由,即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系爭規定一之規範架構,則是於上開事由中,穿插「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然從法律規範體系之原則,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事由,應為上開諸事由以外之補充性概括條款[4],從本件解釋多數意見稱此項構成要件屬「倫理規範」,亦可知系爭規定一係屬行為本身構成違法或將嚴重影響行為人執行其職務之適任性之規範核心外,則對此項構成要件之意義,更應慎重其事,避免過度混淆法律與道德規範之界限。
再者,「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既具有高度倫理規範之意義,則對於其明確性要求,本應較嚴格審查,然多數意見竟稱受規範者(即教師)「可藉由其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行為標準之各項法律、規約」,而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且教育實務之案件類型亦可供教師認知上之參考,卻又稱其行為態樣仍有待實務形成具體類型而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宜云云[5],無異以更加不確定、不明確之其他規範,用以解釋本即不明確之系爭規定一,並不會產生「負負得正」之結果。
且所謂行為不檢,究竟是否應與執行教師職務及教學研究相關?教師校外之個人行為,是否亦可以之認定行為不檢?這種行為不檢或師道之認定,有無隱含社會對於傳統性別角色扮演與行為規範?例如教師上課時衣衫不整是否構成行為不檢?男性與女性教師關於衣衫不整構成行為不檢之標準是否一致?女性教師著迷你裙上課,是否屬於行為不檢?又所稱師道,究竟為何[6]?各級學校中教師所應遵循之師道均應相同?大學教師與高級中學、國民中小學之教師,其職務與功能難道相同?若有不同,則所謂「師道」,難道相同?多數意見所述率爾皆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相關情事,是否有意忽略大學教師部分,抑或於本件解釋中刻意予以切割?若然,則更顯出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其意義之空泛。因此,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既屬個人社會倫理規範之描述,其所涵射之行為類型亦過於空泛[7],一般人民依其日常生活及語言經驗並無一定具體之標準,且易淪為道德譴責之事由,多數意見所稱之情形亦無法使整體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具體明確,則系爭規定一關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並不相符,應屬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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