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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2號
公佈日期:2012/07/27
 
解釋爭點
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憲?
 
 
參、法律效力之規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實務或學說上,將手段與目的之關係評價為有實質關聯,其意涵究竟僅在於描述該手段對於目的之達成,在機制性或功能性之條件與結果的關鍵性,或還包含通常在「實質」一詞中所暗示之倫理評價?這尚須要在語意上給予釐清。一時尚難以望文生義。在取得共識,獲得釐清前,可行的論證模式可能是:先不預設立場,循序從1.手段之合目的性,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亦即是否具有達成系爭目的之功能或機制;2.為系爭目的之達成是否有較溫和之手段;3.是否責罰相當或損益兩平,不引起得不償失的結果。
手段與目的之關係,本來僅是機制性或功能性之條件與結果的關係。當中不必然需要包含倫理性之評價。是故,手段與目的間有實質關聯,只論證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目的仍不能絕對合理化手段之正當性。特別是與處罰有關之規範規劃,必須再探討有無較該手段溫和之手段,亦可達到相等之規範目的。此外,尚必須審酌該規定之適用,從微觀視之,在具體個案,是否責罰相當;從宏觀視之,其總體之損益,是否會導致得不償失的結果(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參照)。
任教權之無限期褫奪: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依該項規定,教師有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這等於是無限期褫奪其任教權。
鑑於該款所定之行為不檢,不但其嚴重程度有高低之分,其再犯之可能性亦因人而異,所以將各種行為不檢,一概連結到單一,且可能過度嚴格的法律效果,而不容留處罰機關以裁量餘地,在有些情形,勢必導致行為人之不檢行為與其法律效果不相匹配的結果,違反責罰相當的原則。
在尚未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構成要件做必要的類型化,以按其嚴重程度及再犯可能性予以區別處理前,不但該款所定之構成要件因類型化不足,而不明確;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法律效力,也相隨因為過度嚴格而違反比例原則。
【註腳】
[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第一項)。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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