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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2號
公佈日期:2012/07/27
 
解釋爭點
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憲?
 
 
二、若未區分「受規範者」之性質而使之一體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易生羅織之弊
系爭規定之受規範者,可能包括:(一)有意進入教師職場之人。(二)正在教師職場中之人。(三)曾擔任教師而因故已離開教師職場者。(四)性質功能有其差異的各級學校教師,包括公立或私立性質,以及由國小、國中、高中(職)至大專院校與技職體系等各級。(五)經師院體系與非師院體系養成之教師。以上所例示各種性質之「受規範者」,除各自依文字語言習慣或日常生活經驗外,仍會依其專業認識程度考量處罰風險的可認識性後,才將「行為不檢」涵攝於有道德禮教內涵之「師道」。因此,欲探求抽象概念是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若不區分事件規範對象之性質,一體適用,恐易流於主觀或失之偏頗,羅織的情形就在所難免,尤其當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詮釋涉及從俗之主流價值觀與非主流價值觀之拉鋸爭議時。若又因系爭規定之單一化,而使某些受規範者背負行為不檢有辱師道的道德污名,且終身不能從事教職,自與保障人性尊嚴及維護人格自我發展的憲法意旨有違。若僅以「確保學生良好之受教權」、「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課予教師較高之義務與施以較嚴之處置」等較為空泛的理由,正當化所有教師對系爭規定可得預見之理由,恐難以服人。
肆、結語
若承認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法律,得逕以概括條款為依據,則無異默許立法機關懈怠憲法上受人民委託之職權,致過度擴大行政及司法在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之判斷權,潛藏著恣意而侵害人民權益的危機,並使追求個案正義淪為口號,就有違權力分立相互制衡的憲法原理。多數意見針對「行為不檢有違師道」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形式上固循「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之理路,並加上「經由各級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但卻淡化「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之核心要件,並以可隨時修改調整,且非教師法所授權,內容亦充斥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法規命令,作為支持受規範可得預見之主要理由。此種並非誠實面對問題的機巧論證,表面上似乎只是在「法律明確性原則」上又增添一號欠缺反省的泛乏解釋案。但嚴肅而言,不能賡續推進前輩大法官的成果,已是進步的阻滯,若立法、行政及法院因本身立場,而對本件「法律明確性原則」審查結果因合憲而習焉不察,進而對多數意見所提檢討改進建議視若無睹,往後本院再循例積累類似解釋案時,勢將堆砌固化成為阻絕人權保障而難以拆除撼動的邪惡制度高牆,豈能不戒慎恐懼![7]
【註腳】
[1]「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釋字第432號、第521號及第522號解釋參照)。
[2]原因案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後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89號裁定以原告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於適用系爭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並運用判斷餘地理論時,引用本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及第553號解釋降低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密度,並稱:「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但上開本院釋示意旨是否淪為制式化標語,使得行政法院之低密度審查幾近等同於全盤接受,致無法發揮權利救濟及定紛止爭功能,尚有待檢驗。由另件曾眾所矚目的前臺北市中山國中蕭曉玲教師,疑似因公開反對臺北市政府之一綱一本政策,學校先依教師法第14條「教學不力」提報為不適任教師,在約40天後,又因故改依更抽象的系爭規定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處罰依據。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依例「複製貼上」上開「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等語,然後即得出「經查無何行政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惟行政機關是否認定事實錯誤?涵攝概括之系爭規定有無恣意?更重要的是,判斷是否已違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考量?均未見縝密說理之認事用法。而原告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93號判決,仍然延襲原判決,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其解釋與適用自有待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審慎斟酌與裁量。」未能補充更具說服力之理由,甚為可惜。立法者以不甚明確之系爭規定規範於先,行政機關以系爭規定作為「淘汰」教師之萬靈丹於次,行政法院再補上尊重專業判斷餘地之標語於最後,三權不是分立制衡而是齊心合力,無怪人民將案件湧入求助於釋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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