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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2號
公佈日期:2012/07/27
 
解釋爭點
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憲?
 
 
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以負面表列的方式,規定教師之聘任的消極資格。歸納該項所定之事由,可區分為下列數類: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本類型可涵蓋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情形。按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皆以教師受有刑事判決確定為前提。由於貪污瀆職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及可能宣告褫奪公權之犯罪的法定刑皆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所以事實上第一款之要件可涵蓋上開四款所定之情形。
至於第二款特別針對因貪污瀆職而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規定其為消極要件,實務上並無必要。其理由為:通緝有案,而尚未結案者,隨時可能被緝捕歸案。緝捕後,如受羈押,不能教學,必須給予停職;如未受羈押,在其判刑確定前,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是否即適合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非無疑問。歸納上開各款規定之情形,當一體以「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為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要件,較為簡單明瞭,且不會發生輕重失衡的情形。
二、性侵害
本項與與性侵害有關之規定有三款:1.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第三款)。2.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第十款)。3.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十一款)。
第三款及第十款所規定之行為實際上可能相同。其區別在於第十款規定之情形,其調查機關為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而非司法機關,且未發展至經判刑確定。按第三款以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1],並經判刑確定為要件,而第十款以「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為要件。依該要件,不但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之有無的認定,沒有「法官保留」的保障,而且其情節可能亦未達第三款所定的程度。如有未達第三款所定程度之情形的可能,則將第十款與第三款並列於一項,連結相同之法律效力,有對於不同等嚴重程度之案件,課以相同處罰的情事,與憲法第七條所定平等原則不符。是故,應考慮另立一條規定第十款所定類型,連結不同於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法律效力,以符合責罰相當的原則。
第十一款為關於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告發義務及其違反導致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關於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之處罰規定。
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該項所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中,第七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其內容最不確定。相較於其他各款規定之情形,其情節亦可能遠輕於其他各款規定之情形。
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之要件相關之法規命令,有依高級中學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職業學校法第十條之二及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訂定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下列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五)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目:「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二)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五)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六)執行職務知有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規定通報。⋯⋯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三)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五)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該辦法上開規定所定之處罰皆遠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者為輕,而非如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只要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一概即得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由上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可見,就「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尚有可能,根據其行為類型及情節之輕重,進一步予以類型化,而後分別連結以相當之法律效力,特別是連結容許處罰機關或法院裁量之處罰範圍,而不連結單一,無裁量餘地之法定罰。
四、不能勝任
第六款及第八款屬於因精神健康之事由而不能擔任教學任務的情形,與倫理道德無關。第九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屬於教學考評的事項。
五、小結
歸納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可見其反倫理性的程度有相當的差異,而且依其違反行為之性質,其再犯可能性亦有相當出入。
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得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該款規定之法律效力不但單一,而且嚴格:因為單一,所以處罰機關無裁量餘地;因為剝奪受處分人之任教資格,所以嚴格。這除與處罰規定應給予處罰機關裁量餘地的原則不符外,亦因其連結之法律效力過度僵化與嚴格,而有其構成要件所使用之概念,是否因過度一般,而包含一些情輕罰重之類型,從而有進一步加以類型化的必要,以將一部分類型排除在原來所定之法律效力的適用範圍外,給予差別對待。如為避免情輕罰重,而有進一步類型化的必要,即顯示原來的規定有不應加以規定,而加以規定之漏洞存在,必須透過目的性限縮,填補該漏洞。
本號解釋理由稱:「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有同條第一項所列與行為不檢相關之事由者既生相同之法律效果,解釋上系爭規定一之嚴重性自亦應達到與其他各款相當之程度,始足當之。」其意旨即在於目的性限縮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構成要件所涵蓋之範圍。該款規定之範圍,既有目的性限縮之必要,顯現其原來之規定有因過度一般化而發生構成要件不明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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