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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2號
公佈日期:2012/07/27
 
解釋爭點
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憲?
 
 
貳、本院審查「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論證模式應避免流於形式
本院有關「法律明確性原則」審查所使用固定套句及論證模式,咸信源自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按: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其後之解釋,除因個別對象與重點不同,或因對先前解釋所提審查要件之內容有不同理解,而產生不同用語與標準外,大致仍都援用前述三個「層層相扣」的要件(釋字第四九一號、第五四五號、第六O二號及第六三六號解釋參照),茲略述於次:
一、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
如果多數人對法律抽象概念之意義幾乎「難以理解」,該概念當無明確性可言。唐突的是,釋字第五九四號解釋為該要件另行添加如下用語:「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係將「法律授權明確性」之要件,[3]轉化為「法律明確性」之要件,實屬多餘。就以本件解釋為例,在無堅強理由下,要求現代的教師去探求過去人民對為人師者應如何思考「師道」的立法目的,並要求其理解「師道」與現代多元複雜教育法或教師法間的整體關聯性,之後才據以決定「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義是否「難以理解」,並用以轉化解決與倫理道德爭議有關問題,明顯不合理。若以之要求一般人民,其誤謬之處更屬灼然。
二、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受規範者」及「所得預見」究何所指?依釋字第五九四號解釋稱:「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出現「一般受規範者」之用語,其與「受規範者」之範圍是否有別,需視概括條款所欲規範的現象而定。因為概括條款不乏以具專業知識背景者為規範對象,例如醫師法、會計師法、教師法等之相關規定,而各該受規範者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認知與理解,自與「一般人民」有別。至於「所得預見」之重點是,該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足夠明確(hinreichende Bestimmtheit),以使受規範者對「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有「可預見性」,甚至包括對國家干預風險之「可量度性」,其乃憲法站在受規範者之立場要求立法者,[4]而非任令立法者怠惰於先,等事件發生之後,才由其他公權力自行詮釋定奪的「可預見性」。就此部分,本件解釋顯採避重就輕的態度而未詳加審查,容於本文「參」再行敘明。
三、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就此要件,林子儀及許宗力大法官於本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共同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中已正確指出:「所謂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意在提供及確保事後救濟之途徑,其意義與人民對系爭規定之事前理解並可得預見之要求,顯不相同。是本席等認為在審查判斷系爭法律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歷來所強調之『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之審查要件,實屬多餘」值得贊同。同理,釋字第五四五號解釋指出:「法律就前揭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除「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要件之外,新增「可經由特定專業機構認定及判斷」要件,後者係對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所為之必要程序性制約,但其與「受規範者所得預見」要件是否構成,亦無必然關係。
以系爭規定為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內容,其已包含在踐行「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之行政程序,以及「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之司法程序之內,皆屬正當法律程序或人民程序基本權之當然內涵,與法律概念究係具體或抽象並無直接關聯,其於實務運作上並無困難且屬當然,且共同構成維護基本權利程序上之要件。重點是,該兩項程序縱已具備,亦不能證立法律明確性原則核心之「受規範者所得預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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