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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2號
公佈日期:2012/07/27
 
解釋爭點
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憲?
 
 
2.如果限制的已經是職業的選擇,而且屬於客觀條件的限制,比例原則採高度審查,除充分論證有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且符合其他三項內涵,可推定該法律對於職業自由限制過當。
3.如果限制的是職業的選擇,而僅屬主觀條件的限制,比例原則採中度審查,此時既不能推定合憲,也不能推定違憲,不論做成合憲或違憲的判斷,都要盡可能對「較為重要」的公共利益,以及合目的性、必要性與合比例性加以論證。惟從功能最適的角度考量,法院的優勢在於對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及其與基本權之間的權衡去作憲法的價值判斷,而對技術性較高的合目的性與必要性判斷,則除非通過言詞審理獲取足夠資訊,否則只宜尋找立法部門判斷的盲點或侷限,而要避免強以有限的知識與資訊去否定立法部門的判斷。
三、終身禁止再任教職應屬立法裁量範疇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件解釋在比例原則的操作上,特別是就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前段部分的審查,確有頗多可以改善之處,簡述幾點如下:
首先,有關公共利益的確認,以及該公共利益和教師職業選擇自由之間的權衡。解釋明確指出,教職的剝奪是為了確保學生良好的受教權及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宣示的教育目的,以「教育為國家百年大計,為改善國民整體素質,提升國家文化水準之所繫」,因為明訂於憲法,自非一般公共利益可比。至於兩相權衡,即便不說對整體社會教化負面影響的的擴散效果,僅就學生受教權因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受到的損害而言,包括已經發生和繼續受教的損害,和因不禁止繼續任教而無法嚇阻此類行為不斷衍生的損害,其總量即遠大於教師在職業選擇上受到的損害。解釋也沒有提到憲法規定的國民義務教育,使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一部份強制移轉到國家,轉交學校行使,這部分的強制受教,也應提高國家給付良好教育的義務,當然也可以合理轉移到對教師的要求。
其次,有關排除改正機會的違憲認定,解釋在認定解聘、不續聘本身,因為教師的惡行必已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始足當之,所以並無過當之後,又從犯錯教師改過自新的觀點,認定不論有無改正可能,不設條件、期限的完全排除改正機會,即已構成手段必要性的違反。如前所述,此一改善可能的論點已經觸及三階測試內涵的有關人格發展自由的評價,應該從這個角度去深入思考。正因為對人格發展自由的重視,才會接受可自行改善的中度審查標準與不可自行改善的高度審查標準的區分,本院在此處已經作了偏向自由主義、個人主義的重要憲法評價,就是「在可負責的範圍內對自己負責」。因此改「過」固然是彌足珍貴的一種人格發展,但要把它納入是否禁止「重返教職」的考量因素,就不能不把「過」的可負責性一起納入考量。換言之,同樣是限制職業選擇的主觀條件,不可負責的能力不足或疾病,如果不考慮通過能力培養和提升,或疾病的治癒,一律終身禁止,和可負責的犯罪或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當然不能相同對待。本件爭點的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就包括了可負責與不可負責的不同事由,不可負責的「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一旦撤銷即解除了禁教令,精神病治癒亦同,甚至對於「不太能負責」的「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其第三項前段也特別排除了禁教令。足見立法者在權衡教師工作權和公共利益時,刻意低估了可避免的嚴重不倫行為,不像對待那些因不可負責原因而喪失教職者那樣,保留其重返教職的機會,背後的評價和憲法並無抵觸。這裡界定的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既然已經是行為不檢中的極致,以其對公共利益直接和潛在的危害之大,以及其可避免的空間之大,國家為什麼還要給他保留任何「重返」的機會,既可能降低公共利益的保護,也徒然讓劣師更心存僥倖,這樣的權衡難道不是明顯的失衡?如果再和本院過去處理醫師、會計師類似的職業自由管制案件來比(釋字第四三二號、第五四五號解釋參照),那裡也都有終身不得再任的規定,又有什麼理由要獨厚教師?本院的確在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理由書中提到:「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但一則駕照的吊銷不直接涉及職業選擇自由,不能和教師、醫師、會計師等相比,二則該段論述也只是在認定合憲後的旁論,並未因此認定違憲。本席認為,近年社會各界對於惡師的批判不絕於耳,教育監督團體對於學校管理的鬆弛一再表達強烈不滿,才會有教師法的一再修正,立法者此部分的權衡即使不夠寬貸,絕對沒有溢出民主政治反映民意的合理範圍,且在職業自由可容忍的底線之上。多數大法官在此處的仁心慈懷,恐怕反而是對民主多數決的不當干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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