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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2號
公佈日期:2012/07/27
 
解釋爭點
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憲?
 
 
參、法律明確性原則中「受規範者所得預見」要件之審查應更細緻化
令本席不安的是,本院審查法律明確性原則的量尺有日漸寬鬆的趨勢,藉由挪移焦點而避重就輕,終將使該項審查形骸化而僅聊備一格。系爭規定因伴隨終身剝奪職業選擇之效果,所以至少需從立法制度上,以及受規範者之分類上,就「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之要件為更細緻化審查,以之作為提高審查標準而克盡違憲審查職責之範例。本件解釋本具有里程碑意義,惟失之交臂,殊屬可惜。
一、為正當化「受規範者可預見性」,立法者應踐行「先具體後概括」之職權
概括條款之立法設計,旨在補充結構規範的遺漏,從而具有承接性規範(Auffangnorm)的功能。基於輔助(補充)性原則(Subsidiaritäsprinzip),立法者於立法時,需儘可能依列舉原則(Enumerationsprinzip)將可規範之事實類型化、列舉、例示、或轉引(Verweise)後,若仍留有某些暫時無法規範之可能闕漏,方輔以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條款,以濟立法之窮。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所涉及之會計師法,以及釋字第五四五號解釋所審查之醫師法,皆採先具體後概括之立法例,並兼採轉引的規範節約技術,使執法者優先適用具體規定,之後才適用概括規定,更重要的是,使受規範者預見其行止之風險,免受突襲,並進一步在法律效果上,依情節而為不同程度之懲戒規定,確能正當化「受規範者可預見性」之要件。[5]相互對照下,系爭規定除與第九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間,有明顯列舉與概括關係外,與其他各款並無適用上必然優先順序關係。至於系爭規定與第九款間縱有特別規定與普通規定之關係,經實務運作,除非構成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外,似已逐漸成為併列之「選擇關係」,並以概括條款成為適用之首選,則屬另一問題。[6]總而言之,系爭規定的粗疏立法,實難正當化「受規範者可得預見」之要件。
多數意見另闢蹊徑,以「教師亦可藉由其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行為標準之各種法律、規約(教師法第十七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全國教師自律公約等參照),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似合乎邏輯,實有甚多不合理而啟人疑竇之處。僅以其所援引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該辦法)為例,就有以下可議之處:(一)該辦法並非系爭規定所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隨意嫁接,恐引喻失義。(二)該辦法規範之對象僅及於「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並不及於大專院校老師,甚難以偏概全,何況大專院校尚有大學自治之憲法制度性保障問題。(三)受規範者所得預見者,若是從嗣後可隨時調整、增刪,而基本上是屬於行政機關意旨之法規命令及實務運作去探求,其與前述「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是從法律去探求,兩者間有極大的落差。(四)該辦法第四條及第六條規範之內容,並未將系爭規定具體化而更加明確,卻仍然是以「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處罰要件,包括:「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等;就以末者為例,「情節重大」與本件解釋所稱「行為不檢情節已達相當嚴重程度」,究有何區別?又「損害教育人員聲譽」與「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間,究本質上又有何顯然不同之處?恐怕僅是五十步與百步之遙而已。本件解釋援引要件不明確的下位規範,以填補上位規範之不明確法律概念,恐又陷入循環論證之窘境。(五)該辦法第四條及第六條之處罰規定,各依其行為不檢之事由輕重,而有不同懲處方式可供裁量,包括「留支原薪」、「記過」、「記大過」等,更凸顯系爭規定立法設計的恣意。
此外,本件解釋認為「教育實務上已累積許多案例,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可作為教師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要件認知上之參考。足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概念能承載甚多案例類型,正表示抽象文字可操作的空間相當巨大。其次,該等選自高等行政法院的案例未必明確,也並不當然不會引發爭議,原因案件即為適例,必須再行篩選,才能與「有損師道」之行為合致。不論如何,多數意見似乎亦有將事件類型化或具體化的動機。此外,多數意見自行將「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概念限縮於「係因行為人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縱然仍使用「為人師表」之不確定概念,至少已萌生以「重要性理論」限縮抽象概念的問題意識。縱然如此,多數意見卻沒有要求立法者克盡其列舉之責的準備,仍容許其於基本權利重大干預事項,將補充性規範之概括條款當成結構性規範運用,而認系爭規定並無違法律明確性的憲法要求,實令人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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