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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2號
公佈日期:2012/07/27
 
解釋爭點
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憲?
 
 
重點提示
一、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重點摘

要旨

內容

工作權及職業自由之保障

1.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之職業自由。
2. 法律若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即屬對該自由之限制,有關該限制之規定應符合明確性原則。
3. 惟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本院釋字第五二一號、第五四五號、第六五九號解釋參照)。
4. 另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若所限制者為從事一定職業所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則需所欲實現者為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屬必要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始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 584 號、第 649 號解釋參照)。

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1. 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下稱系爭規定 1 )。
2. 其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構成要件,係因行為人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
3. 惟法律就其具體內涵尚無從鉅細靡遺詳加規定,乃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表述,而其涵義於個案中尚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例如各級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法第 11 條、第 14 條第 2 項、大學法第 20 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參照),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
4. 而教師亦可藉由其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行為標準之各種法律、規約(教師法第 17 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全國教師自律公約等參照),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
5. 且教育實務上已累積許多案例,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可供教師認知上之參考。
6. 綜上,系爭規定 1 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之教師得以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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