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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2號
公佈日期:2012/07/27
 
解釋爭點
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憲?
 
 

二、李震山大法官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採最嚴厲的終身剝奪效果,竟以既無法定義、又具一定倫理道德內涵、且待價值補充之概念,為其構成要件( Wert-ausfullungsbedurftige Tatbestandsmerkmale )。在前述巨大反差情形下,針對該抽象要件內涵之明確性進行違憲審查時,自應採取較嚴格審慎的標準。惟本件解釋並未實質提高審查密度與標準,僅形式上援引「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之制式套句,就其中最重要的「受規範者所得預見」要件之審查,則採取未必經得起憲法檢證的行政命令作為重要論據,從而獲致「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的結果,本席對此難表贊同,乃提部分不同意見書。

--多數意見針對「行為不檢有違師道」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形式上固循「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之理路,並加上「經由各級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但卻淡化「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之核心要件,並以可隨時修改調整,且非教師法所授權,內容亦充斥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法規命令,作為支持受規範可得預見之主要理由。此種並非誠實面對問題的機巧論證,表面上似乎只是在「法律明確性原則」上又增添一號欠缺反省的泛乏解釋案。但嚴肅而言,不能賡續推進前輩大法官的成果,已是進步的阻滯,若立法、行政及法院因本身立場,而對本件「法律明確性原則」審查結果因合憲而習焉不察,進而對多數意見所提檢討改進建議視若無睹,往後本院再循例積累類似解釋案時,勢將堆砌固化成為阻絕人權保障而難以拆除撼動的邪惡制度高牆,豈能不戒慎恐懼!

要旨

內容

法律概括條款應受法治國「法律明確性」之憲法原則制約

1. 概括條款,本就是以公權力具有專業追求公益權責的預設所為之立法制度設計,自始就偏向賦予公權力運作的彈性空間,因此,就其所潛藏的行政與司法權運作恣意的可能性,人民就不易節制。
2. 概括條款形成與運作的相關過程包括:
(1) 概括條款中抽象概念的選定,例如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序良俗、公益、危害……等,皆屬立法者優先享有的「話語權」。理論上,其是經主權者所同意而運用的措詞,亦相當程度展現主流價值觀;實際上,由於複雜不確定的社會現象,執法機關往往透過法律提案權取得先入為主的優勢,此時概括條款中抽象用語的選取,對法律執行已具有定調功能。
(2) 對該等抽象概念之詮釋及涵攝,執法機關則擁有先位的判斷權限。若其判斷涉及高度屬人性、透過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所為專業判斷,或由獨立行政職權之委員會所為之決定,基於「判斷餘地」( Beurteilungsspielraum ) 理論尚會受到司法審查的尊重,從而降低審查密度。
(3) 當個案涉及基本權利保護必要,而人民就公權力有關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辭義鑽研或章句析解等「文字釋義操作」,產生恣意或濫權之質疑時,往往會尋求法院救濟,期以節制執法的恣意或不公。但受前述立法制度設計之框限,以及向來尊重行政專業的理由下,法院施展空間並不大,人民以其先天不利的講述能力對抗公權力,經常是徒勞無功, 最後只餘求助於釋憲者一途。
3. 由上可知,司法院大法官以「法律明確性原則」作為概括條款合憲性的主要量尺,就權力分立相互制衡與人權保障就有非比尋常的意義,亦是展現違憲審查功力之所在。
4. 因此,本院針對該原則的審查就不應流於形式,特別是已涉及終身剝奪職業自由的概括條款,於此時若尚以尊重其他公權力為由,尤其是重視執法者的立場,企圖博取司法謙抑的稱道,違憲審查之論理自然就顯得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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