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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2號
公佈日期:2012/07/27
 
解釋爭點
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憲?
 
 

法律明確性原則中「受規範者所得預見」要件之審查應更細緻化

1. 為正當化「受規範者可預見性」,立法者應踐行「先列舉後概括」之職權
(1) 系爭規定除與第 9 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間,有明顯列舉與概括關係外,與其他各款並無適用上必然優先順序關係。
(2) 至於系爭規定與第九款間縱有特別規定與普通規定之關係,經實務運作,除非構成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外,似已逐漸成為併列之「選擇關係」,並以概括條款成為適用之首選,則屬另一問題。
(3) 總而言之,系爭規定的粗疏立法,實難正當化「受規範者可得預見」之要件。
(4) 多數意見另闢蹊徑,以「教師亦可藉由其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行為標準之各種法律、規約(教師法第 17 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全國教師自律公約等參照),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似合乎邏輯,實有甚多不合理而啟人疑竇之處。
(5) 僅以其所援引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該辦法)為例,就有以下可議之處:
  A. 該辦法並非系爭規定所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隨意嫁接,恐引喻失義。
  B. 該辦法規範之對象僅及於「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並不及於大專院校老師,甚難以偏概全,何況大專院校尚有大學自治之憲法制度性保障問題。
  C. 受規範者所得預見者,若是從嗣後可隨時調整、增刪,而基本上是屬於行政機關意旨之法規命令及實務運作去探求,其與前述「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是從法律去探求,兩者間有極大的落差。
  D. 該辦法第四條及第六條規範之內容,並未將系爭規定具體化而更加明確,卻仍然是以「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處罰要件,包括:「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等;就以末者為例,「情節重大」與本件解釋所稱「行為不檢情節已達相當嚴重程度」,究有何區別?又「損害教育人員聲譽」與「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間,究本質上又有何顯然不同之處?恐怕僅是五十步與百步之遙而已。本件解釋援引要件不明確的下位規範,以填補上位規範之不明確法律概念,恐又陷入循環論證之窘境。
  E. 該辦法第 4 條及第 6 條之處罰規定,各依其行為不檢之事由輕重,而有不同懲處方式可供裁量,包括「留支原薪」、「記過」、「記大過」等,更凸顯系爭規定立法設計的恣意。
(6) 此外,本件解釋認為「教育實務上已累積許多案例,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為不檢有損師道要件認知上之參考。足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概念能承載甚多案例類型,正表示抽象文字可操作的空間相當巨大。
(7) 其次,該等選自高等行政法院的案例未必明確,也並不當然不會引發爭議,原因案件即為適例,必須再行篩選,才能與「有損師道」之行為合致。不論如何,多數意見似乎亦有將事件類型化或具體化的動機。此外,多數意見自行將「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概念限縮於「係因行為人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縱然仍使用「為人師表」之不確定概念,至少已萌生以「重要性理論」限縮抽象概念的問題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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