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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2號
公佈日期:2012/07/27
 
解釋爭點
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憲?
 
 
案情摘要
98.11.5 修訂之教師法 14 條 1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中第 6 款規定「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亦屬之( 101.1.4 修正移列為第 7 款;系爭規定一)。又有前述 1 項 6 款之情形,依同條 3 項前段規定,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系爭規定二);其已聘任者,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系爭規定三)。

聲請人為公立高中已婚教師,於 98 年 7 月間該校暑期營隊活動擔任輔導員,被檢舉於活動期間對服務學員發生疑似違反其意願之性行為。該校隨即調查,嗣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上述 1 項 6 款規定為由,決定自 99 學年度起不予續聘;教育部亦核准該處分。聲請人不服,經申復、申訴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認上述各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工作權保障,聲請解釋。

大法官今日作成釋字第 702 號解釋,宣告 3 項前段「不得聘任」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至 1 項 6 款及 3 項後段「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則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無違。理由:(一) 1 項 6 款之規定係因行為人嚴重違反人師之倫理規範,不宜擔任教職,因法律無從就具體內涵詳加規定,故以不確定法律概念表述。但個案仍能經適當公正之機構,依其專業及社會通念予以認定判斷;而教師亦可經養成教育、相關規約,及參考實務累積之案例,預見何種作為將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故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惟行為態樣,仍宜以法律明定並隨時檢討調整。(二)「不得聘任」「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係為維護學生良好受教權及實現憲法教育目的之重要公益。 ( 三 ) 以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主觀條件,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又無其他較溫和手段可達成前述目的,此主觀條件對於工作權之限制尚未過當,故未牴觸比例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四)「不得聘任」之規定禁止教師終身再任教職,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予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已改正者有機會再任教職。此部分對工作權之限制已逾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於解釋公布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此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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