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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2號
公佈日期:2012/07/27
 
解釋爭點
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憲?
 
 
(二)教師負有高標準之行為義務?
誠然,教育為國家百年大計,影響深遠,有其公益性之重要目的,是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然教師為教育實際之從事教學研究者,其受法律規範與國家監督之範圍,仍應於充分保障其講學自由與工作權之憲法意旨下,視不同學校與教師功能、角色而有所調整。
1.教師如公務員皆應負有高標準之行為義務?
誠如多數意見所稱,教師於我國傳統社會文化下,固然負有較高的道德倫理義務,然而,此項義務,與公務員因行使公權力而應受到較嚴格之規範標準有所不同。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固然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惟此項所謂「保持品位」之義務[10],亦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是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與相關原則之意旨,本屬可疑[11],惟公務員與國家之關係,依目前多數見解,仍視為一種「特別權力關係」,則於此種不對等的法律關係下,國家對於公務員所課予之相關職務內外之義務,則有其特殊考量。
若如多數意見所言,於考量我國傳統文化,學生與教師間不僅以學術技能為互動之唯一目的,然多數意見所稱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究竟為何?難道可逕以此種空泛的道德倫理要求,透過另一個空泛的法律規範,便足以滿足憲法對於教師講學自由與工作權之保障?難道教師僅係傳授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而非在啟迪學生智識與培養學生獨立判斷之思想與人格?不同學校之教師之言行,真如多數意見所稱,均足以影響學生身心至鉅?若承認教師與學校間係成立行政法上之契約關係,真能因此賦予如公務員般之高標準之行為義務?並且要求各級學校教師皆應肩負「社會教化」之崇高道德義務[12]?
2.違反義務之程度相當,其法律效果不同,有違憲法比例原則
縱如多數意見所稱,無論何種學校教師,皆應承擔此種高標準之道德義務,然對於教師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皆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相較於公務員尚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兩者法律效果即有不同。多數意見以迄今尚無較為溫和而可同樣達成目的之手段,而認定立法者於系爭規定三逕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手段,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無疑係本末倒置。國家於限制人民憲法權利時,本應依據侵害之不同程度,提出相對應之公共利益之論據。系爭規定三既無法說明除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手段之外,再無其他侵害較小而可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則本院作為釋憲者,即應認定立法者所為之法律規範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豈可由釋憲者為之喉舌?
又如多數意見所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用以說明系爭規定一係已達到考核辦法所規範之情形以外,而情節嚴重者始足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豈非益足證明系爭規定一之不明確,而導致系爭規定三可能因此逾越比例原則,而有責罰不相當之可能性?況以多數意見所舉上開辦法,於大學教師又如何適用?或稱由各大學基於自治而為不同處置,豈非限縮系爭規定三之適用範圍?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三就教師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進而一律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既未考量各級學校所欲達成教育文化目的之不同,例如大學係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目的[13],即與高級中學以陶冶青年身心,培養健全公民,奠定研究學術或學習專門知能之預備[14],以及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15]等教育文化目的有所不同,其對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判斷標準即應有所差異;亦未就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節差異而為輕重不等之處分,如減薪、停聘一定期間等,率因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採取對教師選擇職業自由之限制較為溫和而可同樣達成目的之手段,與其所欲保障學生受教權而生之利益相較,顯不相當。其全然杜絕教師嗣後自省自新,重拾師道,繼續貢獻學術技能、化育春風之機會,對其受教學生與整體社會而言,豈是教育之真義?故系爭規定三對於教師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保障。
三、結語
一千二百一十年前,韓昌黎一篇師說,千百年來深植於我國社會文化與民心,世代傳唱。然而,隨著時代嬗替,現代社會中教師之角色是否仍宜同等觀之?於傳統農業社會中,民智未開,接受教育是少數人始得享有之特權,對於人民之教化全然仰賴教師,教師與學生之關係、對學生之身教、言教,甚至對社會的影響深遠,確實應承擔高標準的道德與倫理義務。然而現今我國社會人民教育程度尚稱普及,對於學生的教化,不僅屬於學校與教師之責,父母及家庭教育對於學生人格養成與身心發展之影響,恐已遠超乎教師。
對於教師所應遵行之行為或所謂「師道」,即應審時度勢,不應墨守成規。況動輒以社會多數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繩之,無異亦扼殺教師基於專業所為教學研究之可能性,無助於教育多元發展與鼓勵學生獨立思考之目的。
教師是凡人、不是神,教師也有七情六欲、私人生活,在扮演好各級學校教師職務之餘,不應存有過度的道德想像,對於教師如何「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不宜再以抽象概念一筆帶過,而應有具體描述法律構成要件之規範標準;對於一時怠忽職責的教師,亦應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經一定評量程序後,予以重返教職之機會,無論是傳道、授業、解惑;「無貴無賤,無長無少,道之所存,師之所存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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