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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2號
公佈日期:2012/07/27
 
解釋爭點
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憲?
 
 
(二)是否已達可預見性的要求?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主要致力於澄清可預見性之疑慮,並舉出由法規實施後的實務,已經形成出可預測的資訊,以及實務界累積出一批案例,足以促使法規受規範者之注意義務,以躲避風險。這是本院過去數年來審理有關不確定法律概念中,最清楚闡釋此問題的一例,也頗有創意,值得吾人進一步探究之。
首先,應對於法明確性原則拘束立法者之立法義務,稍加論述:
1.立法者應避免「泛道德化」的立法義務
按法律明確性(Rechtsklarheit)之要求乃是基於法安定性之原則,使得法律受規範者能夠事先預知到其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可預見性,Vorsehbarkeit),從而預測到其行為後果(可預測性,Zumutbarkeit)。將法律明確性提升到法治國原則的層次,不論是法律條文本身的「規範明確性」(Normklarheit),或是授權給行政機關的「授權明確性」(Ermächtigungsklarheit),都必須滿足此一明確性之要求。透過這兩種條文的明確性要求,讓受規範人民依據法律的語意,即可理解自己將來為任何行為,將會承擔何種法律責任,也符合法治國信賴保護(Vertrauenschutz)之原則。在後者的情形,更是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立法者必須自己承擔起規範人權的立法責任。即使授權給行政機關,也必須將授權的內容、界限及目的,加以事先的確定。這將限制人權的授權提升到憲法層次,包括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都是對於立法者的不信任心態所致。
現代法治國家之所以對於立法者限制人權,會採行這種懷疑的態度,也認為每個立法都必須帶來一個客觀、可清楚洞見其規範範圍與具體內容的法律秩序,也正是努力將「法律適用關係」轉變成「物理效應」,易言之,將法律視為一門科學,使得法律的作用「科學化」。故法律可預見性原則,無異於「科學必然性」!不能夠掌握這種期盼現代法學「科學化」的精髓,希望減少法律適用過程任何人為因素至最低限度,回到幾乎是機械性、類似物理性的因果論,才是法律安定性所欲達成的法治國法律適用之理想效果。
在這種強調最高度「必然性」的要求下,立法者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雖係不可避免,但應儘量少用。因此唯有當非用不可時,方可以使用之。在使用抽象概念用語前,如有類型化或例示性的立法可能性時,亦應儘量使用之,方滿足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的用語乃「最後手段」之要求也(本院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參照)[1]。
其次,如果涉及到侵犯基本人權的機會更多、密度與程度更高時,不確定法律概念的使用更應該避免。如使用時,則法律條文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的要求更為提高。此為「重要性理論」(Wesentlichkeitstheorie)所要求。立法者必須衡量所可能侵犯人民基本權利的種類、影響結果與大小,而後在明確性規定的實踐上,加以反應,是為立法者的憲法義務,也是違憲審查必須專注的焦點。
然而,本院過去的一貫立場已表現在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但卻忽視了立法者於立法時就應承擔這種「盡可能詳細規範何謂行為不檢、以致於有損師道」內容之義務。當然如果個案產生的法規範適用不確定之問題,乃立法者當初所未顧及、屬於立法疏漏或基於社會變遷所形成之疑慮,正有賴司法審查的制度,予以個案澄清。這種「非有意之不確定」,值得憲法學探究之處較少。但立法者能較仔細規範而不為,以致於造成「有意模糊」—如同本號解釋之系爭規定,則與前述「非有意模糊」不可同日而語。
立法者使用系爭規定此一一望即知,可能是「包山包海」的要件,再加諸「依社會通念」之加持,正可能是要求每一位老師的所有言行,都必須透過顯微鏡檢視的「道德完人」不可。立法者還制訂出這種無疑會將社會通念所形成的「道德律」,引進法條內容,名正言順的演變成法律義務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條款,立法者這種怠惰,豈無失職之責乎?
2.如何填補不確定概念之法規範—法律適用過程形成的「確定作用」?
多數意見將澄清法律存有抽象與不確定的狀態,係靠著嗣後實務累積的資訊予以澄清,乃是將憲法所要求的可預見性的要件,繫於法律制定後、屬於法律適用過程所發揮的「填補」的功能,亦即靠著法律實務所為個案確定、並且累積了一定數量的見解後,形成了一批「事後規範」,而後遂宣稱為已經具有了「可預見性」。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所提出的「各個教師團體所公佈之行為標準(法律、規約),以及教育實務上累積若干明確案例,可供參考」,便是這種「嗣後確定」的顯例。這是一種「實然面」(Sein),而不是「應然面」(Sollen)的現象。
當立法者忽視其詳盡規範之立法義務在先,而在適用過程所形成的規範,自然是一種長時間的延續。既然時間有長短先後之分,則案件發生在前者,可以參考之規範及案例相對減少,可預見性降低;反之,時間越長,累積案件與可參考之資訊更多,可預見性提升。但這種可預見性的上升與下降,雖實際涉及「被規範者」人民權利與義務,但卻毫不涉及相關法律規定的合憲性與否。質言之,某行為在先前可能被視為合法,經過若干時候,卻會被認為違法,反之亦然。此與法律規定之合憲判斷與否無關,亦證明了該法規範效力的不確定也。
因此,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規範,是一種「必須補實的規範」(Erfüllungsbedurftiger Norm),立法者在立法階段必須盡可能地將其規範內容具體化規定,如果不得已必須採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這個不確定性的「補實」(澄清功能),只有讓適用階段的公權力者—行政機關的授權命令或者是細節與技術性的闡釋;以及司法的審查制度,加以補實。此為「次要的明確規定」即可見諸於行政法規、判決見解等,但不論前者或後者,最終的具體界定此一不確定性的任務,即操之在司法手中。這也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當初之所以會產生此一原則之目的,主要是防止空白授權所形成的行政獨裁,而未想到防止司法的可能濫權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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