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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2號
公佈日期:2012/07/27
 
解釋爭點
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憲?
 
 
(一)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內容如何確定?
「三種檢驗標準」的第一種標準:「意義非難以理解」,在實際論證過程,並沒有任何實益可言。因立法者使用不確定概念的用語,很難想像立法者在歷經三讀的立法過程,會使用無法理解的文字。立法者多半因為採行包容性廣泛的文字,以致於產生模糊與不確定,而留下解釋的空間。這個解釋的空間多半在構成要件是否合致,少部分在法律效果的確定之上。
故欲確定概念抽象與概括的條文內涵,主要依靠另外兩個途徑:「可預見性」及「可司法審查性」。
欲達到這個結果,本號解釋顯然將重心置於「可預見性」的獲得之上。如何說明系爭規定的內容已經達到了可預見性之要求,多數意見倚賴兩種論證,第一是由公正機構來判斷個案有無符合系爭規定的構成要件;第二是由法規實施後的實務,已經形成出可預測的資訊,足供「風險預測」。
詳言之:第一種的「公正判斷機關」:已見於解釋理由書第二段之「⋯⋯惟法律就其具體內涵尚無從鉅細靡遺詳加規定,乃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表述,而其涵意於個案中尚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例如各級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項、大學法第二十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參照),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
第二種由法規實施後的實務,已經形成出可預測的資訊:同見於上段解釋理由書之接續文字:「⋯⋯而教師亦可藉由其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行為標準之各種法律、規約(教師法第十七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全國教師自律公約等參照),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同時,也引伸實務上已有的「類型化案件」,加強預測的資訊。此見諸解釋理由書接續上述文字:「⋯⋯且教育實務上已累積許多案例,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可供教師認知上之參考⋯⋯」。
如果比較本號解釋對使用一個不確定概念的法條是否滿足明確性要求,使用「公正判斷機關」與「風險預測資訊」的標準,與本院傳統的判斷標準,是否一致?可舉相關的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第五四五號解釋,作一比較。
首先,引述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對於專門職業人員違反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該號解釋便對於會計師之「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係指:「應為而不為,及所為未達會計師應有之水準而言⋯⋯此項規定一方面基於會計師之職業義務無從窮舉之考量;一方面則鑒於會計師為經國家考試及格始得執行業務之專門職業人員,於其執行業務時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業務上應盡義務之違反或廢弛,足以損及當事人之權益暨大眾之交易安全,可憑其專業知識予以判斷,並非難以理解,對於懲戒權之發動亦非不能預見,縱其內容及範圍具有某程度之不確定性或概括性,惟個案事實是否屬該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仍可經由司法程序依照社會上客觀價值、職業倫理等,按具體情況加以認定及判斷,要無礙於法安定性之要求。」
其次,在本院釋字第五四五號解釋,對於醫師的「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則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法律就前揭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
比較起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的兩個標準(公正判斷機關及風險預測資訊),與前兩號傳統見解顯然不同,其差異可見諸:
1.確定標準的範圍不同—一為限於職務倫理;另一為職務內外之倫理:
由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對於會計師的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該號解釋認為包括了:「除了會計師法法所定之法定義務外,尚包括社會上客觀價值、職業倫理。本院釋字第五四五號解釋對於醫師法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則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此兩號解釋都將社會共通價值及相關職業的「倫理」(會計師與醫師倫理),均包括在內。乍看之下,和本號多數意見之見解並無不同: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行為人有無「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可由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其專業知識其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但仔細分析卻會瞭解前述兩號解釋,對於專門技術人員的「倫理」,僅限於「與職業行為相關之倫理」—會計師與醫師之倫理。但本號解釋的「為人師表」,似乎不限於行為人執行教師工作時所擔負的教師倫理,而及於教學時外一切的言行舉止。易言之,已經超越了職務行為以外的其他私人領域。
2.判斷機構的屬性問題
首先應注意的是,本號解釋所依賴判斷是否符合構成要件的「公正判斷機關」,並不是「可司法審查之機構」。而不似論及會計師或是醫師懲戒責任的判斷機構—會計師或醫師懲戒委員會本身便具有了類似司法機關的地位,符合本院過去一貫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可司法審查性」之要求。亦即作出有無違反專業知識、倫理與社會通念的決定時,已經將司法審查及法治國原則等概念,納入在判斷過程之中。
然而本號解釋的判斷機構,則全然不是行使國家懲戒權的懲戒委員會,而係由教師法及大學法等所成立的各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再加上其僅僅運用專業知識與倫理、社會通念等價值判斷,無庸考慮法治國原則、人權概念等理念,顯然此階段並不符合「可司法審查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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