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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2號
公佈日期:2012/07/27
 
解釋爭點
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憲?
 
 
3.可預測的「確認程度」為何?—「有懷疑之預測」(風險預測)即可符合可預測性要求?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提出較有創意的一種澄清疑惑的方法,乃是有無「風險預測」的可能性,作為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值得重視。
按法律明確性與法律安定性原則所期盼的「可預測性」,都是希望能夠機械式、科學化的預測出法律後果。此情形正像建築師欲興建高樓時,能以藍圖算出建築的結構,而安全順利興建此高樓,而不至於倒塌。
然而法律的實施,究竟不同於物理性的建築。一旦立法採用不確定概念的用語,雖係不得已之舉,除於立法時應儘量努力使用立法技術外,何種狀況的「規範內容」,方足以滿足最起碼的可預測性的要求?一般而言,是以「有瞭解風險之可能性」標準已足。
在立法上必須嚴格遵守的「罪刑法定主義」,已經透過類推禁止、不得溯及既往等解釋方法,將使用概括與不確定概念用語帶來的法秩序不明確性弊害,降至最低的水準。在此,刑法學界以「有瞭解風險之可能」,作為檢驗標準。易言之,當受規範者由一般人的智識及注意,知道某種可非難、反社會性之行為具有構成犯罪的可能性時,即足以瞭解該行為所帶來的風險,而有可避免此風險的機會。這種規範即具有可預見性也。
既然最講究法律明確性的刑法,都採納這種「風險預測可能性」的檢驗標準,自然刑法以外其他的法律領域,例如最常見的行政法,也可以適用這種判定標準。從而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採納此標準,可獲得學理的支持。
這個「風險預測可能性」之資料來源,當然不是存於原本的法條內容所引伸,而是靠著日後施行過程的法律詮釋,以及其他相關的規章。但真正能夠與確認法規內容的程序—司法審查—連結的,主要還是法院的詮釋。這種詮釋必須應用法治國的原則(例如有疑問時,應有利於人民之解釋及比例原則等),予以詮釋並適用之[3]。
隨著案件的增加,逐步具體化各種案件,也是讓不確定法律概念能夠逐漸固定化的方法。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澄清系爭規定不違反可預見性要件的理由之一,是透過教育實務上累積若干明確案例為例,甚至期盼實務界形成相當明確之類型後,應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宜(見解釋理由書第二段),這種見解,基本脈絡上並非無據。
畢竟「解鈴還需繫鈴人」,本席不贊同這種多數意見之「等待果陀」式的盼望立法者日後將實務類型化,納入法條範圍之內。這似乎是一個遙遙無期的期待乎?難道我國實施教師法已經有二十年之歷史,提起「師道」的歷史,更超過一千年以上,實務上可參酌之案例,亦有數百件以上。難道立法者不能夠匯集出構成嚴重違反師道的「最極端案例」(extreme Fälle)類型,作為規範的內容乎?
此外,這種形成案例化(Gruppierung),乃類似司法自制或行政自制的制度,亦可視為「體系正義」,讓適用法律者,維持前後一貫的價值判斷。但對於未形成案例化者,則每一個新案都可能作為將來案例化的基礎。但在獲得公認(但仍不能名正言順稱之為「法確信」)前,則無任何佐證或說服力可言。
因此,利用既有的案例類型作為澄清一個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法律規範時,其說服力即為有限,特別是該原因案件尚未形成具體的類型時,幾乎形成言人人殊。
本號解釋原因案件正是凸顯出「類型未備」的現象。多數意見指出的目前已經累積明確案例,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佐證系爭規定之明確性,但適得其反,這些類型無一具有可提供解決原因案件爭議之參考。而且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自始至終未探及聲請人所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的行為模式,遑論構成「具澄清價值」的案件類型:本號解釋原因案件已涉及教師在教學的職務與工作義務外,其「私領域」行為的可非難性問題。究竟一位教師在其私領域有哪些必須嚴格遵守的道德戒律、可否為婚外情或自由性行為、與學生產生正常或錯誤之感情?
這些私領域的行為,應當受到法律何種限制?以及憲法的保障界限何在?⋯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都未能提供任何判斷之依據。這顯示出系爭規定在涵攝過程(及構成要件之合致)出現了甚大的不確定感。而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對於原因案件的過去法院之涵攝結果(哪些是違反師道之行為),也未有任何贊同與反對之論述。故對於系爭規定的「明確化任務」,沒有提供具體的助益!
的確,以目前每年都產生二、三十件涉及到違反師道的案件中,泰半涉及教師的情感生活及私領域行為。這些師生戀等行為是否必然造成「有損師道」?即使衛道人士也不一定有絕對的答案[ 4]。反而要視其有無「善果」而論。如果師生獲得圓滿結果,則視為杏壇佳話,如此段感情以悲劇收場時,恐怕為師者會遭受到有損師道的風險便大增矣!這種以事後的「結果論」,來斷定當初事前行為的可非難性及會否承擔極為嚴重的法律後果,恐怕亦不符合「可預測原則」也。
當然,教師亦可由「風險預測」標準,知悉這種行徑可能之後果,但同時也知「結果論」亦可能帶來的影響力。無論如何,都是處於高度的不確定也。
因此,如果面對法律有不加以精細規定的概括條款,使法律的適用範圍可寬可鬆,而可供參考、加強確信度的案例亦不足,事後的司法審查流於形式,而無法具體個案的闡揚個案正義時,則當事人儘管可以由相關法規及闡釋,獲得一個預知(有風險性)的規範,但此預知仍是充滿模糊與不定性。這種預知仍停留在哲學式,而非科學式的確定。只是給當事人抱有懷疑、高度不確定及可射倖的預測範圍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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