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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2號
公佈日期:2012/07/27
 
解釋爭點
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憲?
 
 
伍、受聘為教師所涉及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
一、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本席同意多數意見所認,人民工作權之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由於解聘、停聘、不續聘或終身不得聘任,均涉及人民選擇擔任教職自由之限制,故均涉及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是否受侵害之問題。
二、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23.1條亦規定:「人人有權工作,自由選擇職業、並受公正和合適的工作條件並享受免於失業的保障。」(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work, to free choice of employment, to just and favourable conditions of work and to protection against unemployment.)其所稱「自由選擇職業」,即屬工作權(right to work)的範圍。ICESCR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工作權,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其自由選擇和接受的工作來謀生的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來保障這一權利。」(The State Parties to the present Covenant recognize the right to work, which includes the right of everyone to the opportunity to gain his living by work which he freely chooses or accepts, and will take appropriate steps to safeguard this right.)其中「人人應有機會憑其自由選擇和接受的工作」亦屬此項選擇職業之自由。教師固然可以選擇從事其他工作,但如其擬選擇擔任教師,而因特定事由致無法從事,自屬對其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此種限制應受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及「以法律限制」等要件之規範。
陸、兒童受保護之權利、受教權、憲法教育目的與教師工作權間之權衡
一、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件:本院多號解釋(包括本解釋)均直接指稱憲法第二十三條即屬「比例原則」之規定。本院亦曾於多號解釋引用類似美國實務上檢視違憲與否之方法(目的是否合憲或是否重要;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是否有合理、實質或直接關聯)。本席於釋字第六九二號、第六九三號、第六九六號、第六九七號及第六九九號解釋提出之意見書主張,應回歸憲法第二十三條的架構分析。在憲法第二十三條之下,限制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須以法律為之(本件情形,對教師選擇職業自由之限制,係規定於教師法。故其符合法律限制之要件,並無疑義)。在確定有法律作為基礎之前提下,吾人尚須進一步檢視系爭之限制,是否屬本條所列舉「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本條之「必要」要件。針對必要性及所列舉之要件,本席認為,在憲法第二十三條之下,任何限制或影響憲法權利的措施,應先確認有無「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如其情形非為此等目的之一,則顯然無法通過憲法第二十三條的檢視。在通過此項檢視之後,應再進一步依該條所規定「必要」之要件,予以審查。故憲法第二十三條屬兩階段的檢視審查過程。而「必要」與否的認定,係一種衡量與平衡各種相關因素的過程(a process of weighing and balancing a series of factors),包括某種規範「所欲防止妨礙的他人自由」、「所欲避免的緊急危難」、「所欲維持的社會秩序」或「所欲增進的公共利益」的相對重要性,該規範對於所擬達成的目的可以提供的貢獻或功能,以及該規範對憲法上權利所造成限制或影響的程度等。在權衡與平衡此等因素之後,憲法解釋者應進一步考量客觀上是否存有「較不侵害憲法權利」的措施及方法存在。此種分析 方法不但較符合我國憲法體制,且容許釋憲者依據客觀因素進行實質的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而有其客觀性。
二、系爭規定二有關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之規範,具有保護學生免於身心傷害、保護其受教權以及維護國家教育目的等功能,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稱「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應無疑問。進一步就其進行「必要性」要件之實質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情形如下:
(一)針對系爭規定「所欲增進的公共利益」的相對重要性而言:前揭保護兒童免於身心受到傷害之權利、受教權及憲法所明定國家的教育目的,均屬甚為重要的權利及公共利益。進一步而言,由於高等教育機構以下之學生,除有受教權之保障之外,另有免於身心受到傷害之權利應受保障,故其與高等教育之學生所受到的憲法保障程度不盡相同。對不同層級教育機構的教師,適用「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使其終身不得任教職時,亦宜有不同的標準;相對上並應對有機會接觸兒童之教師,課以較為嚴格的規範。
(二)就系爭規定對於所擬達成的目的可以提供的貢獻或功能而言:以終身不得聘用的嚴格規範,對於學生免於身心傷害、保護其受教權以及維護國家教育目的等功能,具相當程度的貢獻。此種嚴格處罰,應可確保政策目標得以實現。
(三)系爭規定對憲法上權利所造成限制或影響的程度:教師之工作權屬於憲法上重要權利。終身不得聘任對教師工作權造成直接且極為重大的限制,亦毫無疑問。
(四)客觀上是否存有「較不侵害憲法權利」的措施及方法:本席認為,不同的情形,在客觀上確可能有足以達到相同或類似效果的方法;而未必在所有情形均須依賴終身不予聘任之限制方法,始能達到保護兒童、確保學生良好受教權、達成憲法所規定教育文化目的等公共利益之維護。其一,由於對兒童及高等教育學生之保護程度不同已如前述,法律自應對不同教育層級之教師,設有不同的終身不得聘任條件;對於兒童,保護其身心安全與人格健全成長發展以及其受教權,均屬重要;然對高等教育學生而言,確保受教權的品質,始應為重點;故終身限制教師工作權之條件應有差異性。其二,由於終身不得聘任之規定對教師工作權侵害甚大,故對於因「影響受教權品質」及「憲法教育目的」而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應設定教師再入場條件與相隔期間之限制,使其於符合再入場之條件與相隔期間限制的情形下,有機會再行執教。蓋於「影響受教權品質」及「憲法教育目的」兩種情形,在客觀上較易設定適當的再入場條件與相隔期間之限制,而仍可達到維持「受教權品質」及達成「憲法教育目的」的效果。然對於教師因危害兒童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發展而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情形,則因兒童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發展之至高價值,且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國家負有特別保護義務之要求,如不為此等教師設再入場之條件與相隔期間,而使其永久不再受聘任,應屬符合憲法意旨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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