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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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2/07/27 |
解釋爭點 |
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憲? |
參、基本國策中之教育目的之正確理解 一、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其所列舉之「民族精神」、「健全體格」及「科學及生活智能」,應與本件討論之問題較無密切關聯。本席同意多數意見以該條之「自治精神」及「國民道德」作為論述之一部分(見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惟此二因素,尚有進一步闡釋的價值。 二、「自治精神」部分:由文義理解,所謂發展「自治精神」,應係在培養個人獨立自主與自我管理之人格。前揭ICESCR所規定之教育目的,亦由發展人格的角度出發。該公約第十三條第一項「本公約締約各國⋯⋯同意,教育應鼓勵人的個性和尊嚴的充分發展,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並應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參加自由社會,促進各民族之間和各種族、人種或宗教團體之間的了解,容忍及友誼」之規定,亦可適當充實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內涵。如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致使嚴重影響個人獨立自主與自我管理人格之培養,或個性與尊嚴的充分發展,自應犧牲教師工作選擇的自由,以確保教育目的之達成。 三、「國民道德」部分:教師在學校所提供者包括身教與言教。教師行為不檢如已涉及不道德的情形,不但影響身教的品質,且與憲法上教育之目的有所扞格。惟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所規定之發展「國民道德」,甚為廣泛;在適用時應較為謹慎,而限於社會基本道德或核心價值之情形。 肆、為人師表的倫理規範、尊師重道的傳統及社會之教化等因素應如何納入考量 一、為人師表的倫理規範:多數意見提及為人師表的倫理規範(見解釋理由書第二段),但並未說明為何此種倫理規範可以轉化為限制教師工作權的法律基礎。本席認為可藉由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將教師倫理規範引進,作為權衡的因素。然因為教師倫理規範,不論係對學生所應遵守的倫理要求、對其工作應遵守的倫理要求、對其同儕應遵守的倫理要求、或對學生家長或社會所應遵守的倫理要求,其內容可能相當廣泛。其標準可能包括法律的規範層面,甚至包括一般對教師勤勉的期待;內容差異甚大。違反教師倫理規範者,未必均屬違反社會基本道德或價值的情形。例如,勤勉教學基本上應為教師應遵守的倫理範圍,但此並非涉及社會基本道德或價值。故顯然並非所有違反教師倫理規範的情形,均可作為終身不得再受聘任的依據。 二、尊師重道的文化傳統及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多數意見認為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背離社會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見解釋理由書第四段)。但其同樣亦未說明何以此種文化傳統可以轉化為限制教師工作權的法律基礎。本席認為,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以及學生的受教權兩者可作為將此種尊師重道傳統納入權衡的法律依據。換言之,由於教師言行對學生有直接影響,故如任令言行偏離社會重要價值之人繼續擔任教師,將與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教育目的不符;且此亦將嚴重影響學生學習的環境,而與受教權中所要求教育的形式與實質必須具備良好品質有違。 三、避免有害社會之教化:多數意見認為,如任由有言行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者擔任教職,且經傳播,可能有害社會之教化(見解釋理由書第四段)。但其未說明何以社會教化可以轉化為限制教師工作權的法律基礎。本席認為,社會教化,並不直接屬於憲法所定教育之目的;且其與學生受教權無直接關聯。最多僅屬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所規定之「文化目的」。由於此並非前揭相關憲法上權利或直接的教育目的,在權衡教師聘任問題時,似不宜賦予過多的權衡考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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