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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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2/07/27 |
解釋爭點 |
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憲? |
【註腳】 [1]教育人員任用條例(100年11月30日修正)第31條第1項第8款亦有相同規定。 [2]相關討論,例如本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中,林子儀、許宗力二位大法官共同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參照。 [3]本席於本院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所提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4]例如實務上即認教師若涉及性騷擾或是觸犯刑法上的罪責,如背信、侵占或偽造文書等,經檢察官以微罪且犯後態度良好,予以緩起訴處分,雖不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但學校仍可以教師為人師表,有其高度品德操守,而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58號判決即稱:「⋯⋯至上訴人對B女之行為,雖經刑事偵查認不構成妨害性自主罪,而獲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身為大學教授除傳授課業、解惑、研究外,尚有隨時輔導學生心理、品德、生活、言行責任(見卷附上訴人聘約第4條約定),自應廉潔自持,謹守分際,以身作則,其又係有配偶之人,卻與B女發生親密甚至通姦行為,且對C女為性騷擾,顯已損及一般社會大眾對大學教授應具有為人師表高道德標準之期待,自不足以續為人師⋯⋯。」又如教師任職期間招募以學校教師為主要會員之互助會,有冒標及將收取之會款侵占入己,雖經緩起訴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87號判決仍以「上訴人意為錢財而冒標會款進而侵占入己,干犯法紀,實與一般對教師之期許背道而馳」為由,認定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5]例如日前發生國小教師於課堂上睡覺或於教學中從事其他私人行為,僅以申誡處分,引起社會輿論譁然,亦可見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標準不一。 [6]有稱「教育事業領域上的職業倫理,謂之『師道』,『師道』係屬『公德』的要求,不是『私德』的問題」,參見李惠宗,教育行政法要義,初版,2004年9月,頁188。實際上,師道與孝道同屬行為倫理規範之一種,師道不僅可解為教師的職業倫理,亦為教師與學生間互動關係之傳統價值與倫理規範。 [7]有關系爭規定一所稱「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認定與案例之類型化,可見楊智傑,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之檢討,國會月刊,第37卷第11期,2009年11月,頁42‐63,第43至47頁。 [8]學者間對於此項併用見解有不同看法,例如李震山,行政法導論,2009年9月,第8版,頁373;林明鏘,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評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837號判決,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3卷第1期,頁93‐130,第105、113頁參照。 [9]實務亦採相同見解,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09號判決。 [10]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08年2月,增訂10版,頁267。 [11]林明鏘、蔡茂寅,公務員法,載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上),2006年10月,三版,頁318。 [12]有關教師義務,參照現行教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13]大學法(100年1月26日修正)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 [14]高級中學法(99年6月9日修正)第1條規定參照。 [15]國民教育法(100年11月30日修正)第1條規定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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