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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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2/07/27 |
解釋爭點 |
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新民 把我們經常向他請教的人稱為老師,是理所當然的。不過並非每一個指教我們的人,都配得上這個稱謂。 德國‧歌德 本席對於本號解釋提出部分不同意見之處,乃針對多數意見認定教師法對於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的規範內容,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從而對於教師一有違反該項義務的言行,即可能遭到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後果。對因此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而言,並不牴觸比例原則。 此見解不論就法律明確性的制度要求,或檢驗方法,皆留有若干值得斟酌之餘地;而在比例原則的檢驗上,多數意見的論理顯然側重在「師道維繫」的單方面重要性之上,而未對另一方受影響之的教師,除工作權以外之其他諸多權利,包括人格權、名譽權以及言論自由等,一併列入考量,似乎不符合公正的「法益權衡」(Guterabwägung)的要求。而教師法乃課予所有的教師同等的師道行為標準,忽視了大學與高中以下教育機構,應有不同的對待。同時,一般正常教育與推廣、技藝訓練等教育課程,應有不同的師道要求。從而對於師道標準應有「差別化」,否則即有混淆道德律及法定義務之嫌疑。 故為澄清教師在法治國中應享有一定明確的工作與人性尊嚴等基本權利,另協調其職務義務亦負有達成的國家教育任務,推廣國民道德與傳統文化價值之目的,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於次: 一、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規定,符合法律明確性要求? 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時,得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以下簡稱系爭規定),多數意見認為並不違反憲法上之法律明確性要求。多數意見的立論固認為此一要件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內容—行為人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見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如何確定而不至於違反憲法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多數意見明顯採取兩種方式:第一種為:依賴專業與公正之判斷機關;第二種為行為人已處於「可預見」的狀態之中,因為依賴實務上已經累積了若干明確的案件類型,可供被規範人認知。 多數意見認定系爭規定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並導出本院解釋一貫認定相關法律有無違反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標準(自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開始之模式),乃是:「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之教師得以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之結論(解釋理由書第一段)。這也是所謂的「三種檢驗標準」—意義非難以理解、可預見及可司法審查。 多數意見似乎並不質疑本院一貫之檢驗方式之妥當性且援引之,用以驗證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此檢驗過程也提供了吾人一個絕佳的機會,以驗證本院此「三種檢驗標準」是否妥適,以及此沿襲自德國的法例,能否妥適地配合我國的法制土壤—司法審查及釋憲制度—,而獲得制度應有的保障人權與法治國屬性之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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