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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2號
公佈日期:2012/07/27
 
解釋爭點
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認為,「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中第六款(即一O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依同條第三項(即一O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三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六款之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該號解釋中,關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以及關於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條項款之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亦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部分,本席不能贊同,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下:
壹、本號解釋審查標的所涉之爭點
本號解釋之審查客體有二,其一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現行法移列至第七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二為同條第三項「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否過度限制教師之工作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貳、「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明確性
關於構成要件之明確性的判斷,傳統上只觀察構成要件使用之概念,在抽象層次所界定之文義範圍及其適用對象是否明確。這種觀察會使存在於構成要件中之過度一般化的問題隱而不彰。一個法律概念所以有解釋之必要,除因為其文義本來可能存在之多義性外,還有源自:按其最廣文義範圍適用時,發現其連結之法律效力,在實務上有輕重失衡的結果。從而引起檢討該概念之文義所涵蓋之範圍相對於其連結之法律效力,是否有過度一般化的情事,是否有探討其構成要件所使用之概念有無進一步類型化的可能性與必要性,以分別連結不同法律效力,區別對待。
法律使用之概念是否有解釋之必要,以使之更臻明確之問題的存在,不能孤立的僅就構成要件所使用之概念,加以考量,而必須與其連結之法律效力一體觀察。蓋抽離法律效力,單純觀察構成要件所使用之概念,不能顯示存在於構成要件之概念的不明確問題。必須將構成要件與其連結之法律效力一體觀察時,始會顯現過度一般化中所存在之不明確性的問題。所謂過度一般化指類型化不足,以致於發生包含該構成要件要素之法律規定,不分案情之輕重,皆賦予相同之法律效力。假設價值判斷上認為應當輕重有別,則必須將可涵攝於原來使用之概念的案件,依其特徵進一步加以類型化,並按其類型所涉情節之輕重,分別連結不等的法律效力。
過去在司法院之釋憲解釋,關於概念之明確性的司法審查,僅以其文義範圍之明確與否為標準審查之。而今若為職業自由的保障,併就實務運作情形加以考察時,因有審查標準的增加,所以可認為是:為職業自由的保障,就其相關處罰之構成要件所使用之概念,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以確認其沒有因為類型化不足,而不分情節輕重,皆課以相同處罰,甚至沒有按個案之情狀,就處罰種類或程度,賦予裁量餘地的情形。
基於上述認識,關於法律構成要件究竟是否明確,可能從二個層次加以觀察:第一、僅觀察該構成要件所界定之規範對象,按其文義在範圍上是否明確。第二為將該構成要件與其所連結之法律效力一體觀察,按其構成要件之可能文義所規範之範圍包含之類型是否有應予不同處理之情事,或其連結之法律效力是否過度狹隘,以致發生裁罰機關,不能在具體案件,透過裁量,按行為人所犯行為之情節的輕重,在處罰上為責罰相當之裁決。
關於構成要件之明確性的問題,司法院大法官在歷年之釋憲解釋上,與懲戒有關構成要件之立法,認為其「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院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文參照)。釋字第五四五號解釋文亦有相同之意旨。這可謂是司法院大法官在其釋憲解釋中一貫所持之見解。該見解即限以「構成要件」為觀察標的。自所涉問題為「構成要件之明確性」而論,僅以「構成要件」為觀察標的,雖看似當然的理解,但鑑於在規範之形成上,係由構成要件及法律效力構建成完全之法律規定。
所以僅觀察其中之一,皆不足以論斷其明確性。特別是在構成要件之文義的外延涵蓋之類型,態樣眾多,情節輕重懸殊,而所連結之法律效力單一,未給予處罰法機關,視具體情節,裁量處罰之種類及程度時,尤其明顯。在這種情形,自構成要件觀之,有因類型化不足,而存在過度一般化的情事,這在構成要件所使用之概念的層次,屬於構成要件不明確的情形;自所連結之法律效力觀之,相對於情節輕重不等之構成要件的該當要件事實類型,在處罰上有責罰不相當的情事。在法律效力的層次,這屬於手段超過目的之需要,不符比例原則的態樣。在此意義下,構成要件不明確性與責罰不相當之比例原則的違反問題,可能呈現共伴的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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