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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9號
公佈日期:2020/02/27
 
解釋爭點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有關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虹霞 提出

沒有真實發現即沒有被害人保護,還可能造成冤抑;而對質詰問為刑事真實發現重要利器,並係刑事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
傳聞證據與對質詰問是現代刑事訴訟制度之重要議題,本件聲請案直接涉及此二議題,應受理並作成解釋,大法官責無旁貸。也因為本席認此等議題對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公平正義之實現極具關鍵,所以戒慎。本件解釋僅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為審查客體,審查範圍、解釋效力均不及於系爭規定相關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因之本席雖認為系爭規定及其相關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合憲性均非無可議之處,如為違憲宣告非不妥當,惟就系爭規定部分,慮及性侵害犯罪之特殊性(私密性及多係發生於非陌生人如親友間),應儘可能避免受害人重覆受詢問之二度傷害等,尤其多數意見並非為無條件合憲之宣告,即已設定如解釋文所示之諸合憲前提條件,特別是已強調:「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已顧及本席之底線即真實發現及兩難時寧縱勿枉,故本席勉予同意本件解釋之結論。惟關於相關理由部分,則認有不盡相同處,也有認宜補充之處,爰提出本協同意見書,將本席擔任刑事辯護工作30餘年經驗所見,暨過程中得自王兆鵬教授、林鈺雄教授等大作、許玉秀大法官在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吳燦法官在法官學院擔任講座講稿等相關見解,以及歐、美、日相關法例裁判,尤其歐洲人權法院最新相關裁判之啓發,所形成之淺見,簡要補充如下:
一、本件爭議關鍵為未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被告、其辯護人詰問之被害人警詢陳述,屬審判外陳述(傳聞證據),系爭規定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系爭規定有無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基本權,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二、大法官說了算!本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大法官有詳予說理之義務。本件解釋理由書第2、3段為後續論理及結論之大前提。由第2段前半段觀之,是直接由公平審判原則與肯定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為基本人權下手,固可支持。惟此一問題除了涉及公平審判原則外,同時也與法院直接審理原則有關;而不論公平審判或直接審理原則均係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核心內容。本件解釋理由書第2段未提及直接審理原則,似可增列之。又本段前半段係簡要引據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等意旨,肯定對質詰問權屬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亦表同意;但其後半段也未另詳予論述,即指由正當法律原則落實於刑事訴訟制度為證據裁判原則與嚴格證明法則而已。本席以為本段末,若能加上:「是證據裁判原則與嚴格證明法則均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證據裁判原則並係憲法法定程序暨訴訟權之核心內涵,而嚴格證明法則則係證據裁判原則之核心概念。另所稱受公平審判之基本權,應包含法院直接審理原則在內,亦屬當然。」等文字,似可更明確說明證據裁判原則等在憲法上之意義,同時引入與本件解釋相關之直接審理原則。
三、又例外賦予傳聞證據證據能力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之妨礙間有必然關聯嗎?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為例,此等傳聞證據經賦予證據能力後,不表示即可豁免(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亦可得知),即無需於審判中到庭具結接受被告、其辯護人之詰問,亦即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不當然妨礙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因此,有必要先進一步說明系爭規定如何妨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暨因此所生衝突,為何及應以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為優先;次再說明為何採取合憲限縮及此如何為合理,並其限縮條件等。基此:本席認為若在大前提論述中,即於理由書第3段更詳細論述,比如適當加入下列文字,對充分說理或有助益:
1、證據裁判原則之主要意義,包括積極面為:犯罪事實應由法院依證據認定之;消極面為:無證據者,法院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即不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參照),此與無罪推定原則相呼應。嚴格證明法則應解為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法院判斷之依據;且證據經依法禁止或未經法院合法調查者,原則上俱應無證據能力,而非僅無證明力而已。又被告不但無自證己罪責任,且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在檢察官,被告亦無自證無罪責任。
2、上開法院直接審理原則為刑事勿枉勿縱底線要求下,發現真實目的所必要,包括各項用以判斷犯罪事實之證據應於審判期日由法院直接審理之。以人證為例,證人(含以被害人為證人者)應於審判期日到庭,並於陳述前具結,以擔保其於該審判期日所為之陳述為真實,否則其證言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參照)。加之,如前所述,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之被告基本權,其意並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陳述,並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解釋文第1段參照);而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測試其信用性及證言之真實性,而且被告之對質詰問已然係刑事訴訟程序中,用以排除偽證、發現真實之最重要利器。從而被告於審判中對證人之對質詰問之機會,不得被剝奪,至少應受最大可能之保障,始符刑事訴訟程序所應追求之真實發現暨應避免冤枉被告之使命底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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