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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9號
公佈日期:2020/02/27
 
解釋爭點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有關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是否違憲?
 
 
3.基於憲法保障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意旨,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應受到最大可能之保障,被告雖無法詰問被害人本人,但就「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的法定要件事實,法院應給予被告充分辯明的防禦機會,被告仍得就調查方法、程序與結果等,行使陳述意見、辯論與詰問相關證人、鑑定人等防禦權,以確認被害人「於開庭時」確有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的情況。就此而言,被告享有充分辯明的防禦機會(即法理上所謂防禦法則)。
(二)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1.系爭規定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雖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序文之用詞,惟此一用詞,用於系爭規定,自應有其符合性防法立法目的要求的特別內涵。
2.本號解釋理由敘明:「係指性侵害案件,經適當之調查程序,依被害人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除足資證明該警詢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誘導、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外,並應於避免受性別刻板印象影響之前提下,個案斟酌詢問者有無經專業訓練[8]、有無採行陪同制度[9]、被害人陳述及案發時之時間間距、陳述之神情態度及情緒反應、表達之方式及內容之詳盡程度等情況,足以證明縱未經對質詰問,該陳述亦具有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言。」上開解釋所述,只是提供法院判斷是否具有可信的特別情況的參考因素,但實際個案情形,不以此為限。重點在於,縱未經對質詰問,該陳述亦具有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言。實務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已經累積確實可行的判斷因素,可供參考,此部分實務上應不成問題。
3.檢察官對此應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之方法。
4.基於憲法保障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意旨,上開警詢陳述應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被告於此等證據能力有無之調查程序中,自得對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詢問者、筆錄製作者或與此相關之證人、鑑定人等行使詰問權,並得於勘驗警詢錄音、錄影時表示意見,以爭執、辯明被害人警詢陳述是否存在特別可信之情況。就此而言,被告也享有充分辯明的防禦機會。
(三)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10]
三、系爭規定:初步判定合憲
關於系爭規定的違憲審查,從其立法目的到3個法定要件的審查,均已告一段落,本號解釋就此審查結果似可認為「綜上,系爭規定旨在兼顧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犯罪被害人等重要利益,其目的核屬正當;倘被害人之警詢陳述,於符合前開意旨之前提下,業經法院為必要之調查,被告得行使各種防禦權以充分爭執、辯明法定要件之存否,並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則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然多數意見,認為如此解釋,無法凸顯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所生防禦權損失的補償措施之重要性,非把衡平補償措施的要求,和系爭規定的違憲審查綁在一起,無法顯現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所生防禦權未受充分保障的違憲狀態,因此系爭規定審查至此,尚不下判斷,待下一節有關衡平補償措施的憲法要求論證後,才下定論!
玖、不能行使詰問權損失之平衡補償措施
1.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在符合上開解釋意旨之範圍內,肯定系爭規定雖屬合憲,惟被害人無法到庭陳述,造成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與憲法保障刑事被告訴訟上充分防禦權之本旨有違,應設法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是以本解釋理由再闡述:「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無法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例外依系爭規定以合於前述意旨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者,於後續訴訟程序,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法院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
2.關於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本解釋指出下列二個面向:
(1)、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例如,①法院可適時曉諭被告得聲請傳喚可否定警詢陳述內容之相關人證出庭作證,行使其對質、詰問之權利。②於檢察官聲請可能採用與被害人警詢陳述內容相近,且審判時出庭接受詰問之補強人證(如被害人事發後第一時間聽聞被害人說詞或目睹事發前後情況之人)、專家證人、鑑定人等,曉諭被告得對該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③當庭勘驗警詢陳述作成時之錄音或錄影資料等,曉諭被告得就警詢陳述內容的真實性、對於待證事實的可信性等,表示反對意見、予以爭執。
(2)、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固得於符合系爭規定法定要件時作為證據,惟基於刑事被告所應享有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避免僅以與被告立場相反,且有利害衝突的被害人單方陳述為據,即對被告論罪科刑,被害人的審判外警詢陳述自不得為被告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論斷罪刑。此乃目前實務上的通說見解[11],可謂人盡皆知,無人不曉。就此而言,此一證據評價的補償措施,在實務上,不成問題。
本號解釋行文至此,該下結論了,最後本解釋於上開系爭規定的審查結果之後,另加一段「另訴訟上就被告因此蒙受之詰問權損失,已有適當之衡平補償,且非屬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將系爭規定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的要求、附加符合衡平補償原則的要求,終而認定,系爭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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