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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9號
公佈日期:2020/02/27
 
解釋爭點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有關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志雄 提出

94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本款於104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僅為文字修正,下稱系爭規定)明文揭示傳聞法則之例外。本號解釋運用合憲性解釋方法,釋示系爭規定在符合一定條件之範圍內,尚不違憲。其苦心孤詣,獲此結論,而避免作成系爭規定違憲之解釋,實屬不易。惟傳聞法則與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息息相關,承認傳聞法則之例外,即可能造成對質詰問權之侵害。是系爭規定是否合憲,不能欠缺對質詰問權之觀照,更確切言之,必須從憲法所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角度切入探討,方能得其正鵠。多數意見固提及對質詰問權,卻輕描淡寫,語焉不詳,而未就對質詰問權之性質、射程、目的、機能及保障程度有所闡釋。又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範對象及於所有證人,而包含系爭規定在內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專就被害人(亦係證人)而設,旨在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具有特別法性質。其強調被害人之保護,重視被害人之人權,目的正當,但被害人保護有時會與被告之人權發生衝突、矛盾,此時應如何取捨,亦成問題。本席認為此等部分皆有加以探究之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書。
一、歷來有關對質詰問權之解釋
本號解釋理由書表示:「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本院釋字第654號及第762號解釋參照),包含對證人之對質、詰問之權利(本院釋字第384號、第582號及第636號解釋參照)。」明白承認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上權利。
按對質詰問權未見諸憲法明文,而由釋憲實務予以承認,最初濫觴於釋字第384號解釋。該號解釋僅以寥寥數語表示,對質詰問權屬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為被告之防禦權,若遭剝奪,將妨礙法院發現真實。其後,釋字第582號解釋始就該權利有所闡釋,指出:參照外國立法例及國際人權公約,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屬刑事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權,受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且為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受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規定之保障。該號解釋將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與傳聞法則結合,強調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須接受被告之詰問,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其認傳聞法則可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傳聞法則之例外,以法有明文,且證人於審判中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為限[1]。至釋字第636號解釋除重申釋字第582號解釋之意旨外,並主張關於對質詰問權之剝奪規定,合憲與否,應以比例原則審查。若依個案情形,採取其他限制較輕微之手段,即足以保護證人之安全或擔保證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意見者,不得剝奪對質詰問權,否則將對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限制,而與比例原則不符,構成違憲[2]。
本號解釋與上述釋憲實務之發展一脈相傳,認對質詰問權屬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為刑事訴訟上被告之防禦權,受憲法保障。本號解釋雖未如釋字第384號及第582號解釋,直接表明對質詰問權在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上之功能,但其解釋內容再三強調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需求與重要性,從論述脈絡可知,實蘊含相同意旨。誠然,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十分重要,且為對質詰問權主要功能之一,但若僅由此理解對質詰問權,則不免失諸偏狹,未能確切掌握該權利之真諦,甚至有過度矮化該權利之虞。另釋字第636號解釋主張,應以比例原則審查對質詰問權之剝奪規定;反之,本號解釋並未採取同一立場。本席認為本號解釋之作法應屬允當,理由容於後述。
二、對質詰問權之理論基礎
參照大法官有關解釋,對質詰問權之憲法依據,在於憲法對人身自由、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保障,應無疑義。惟從另一個角度觀之,對質詰問權之理論基礎,更在於其具有下列多重目的、功能及價值[3]:一、透過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程序,可提供法院有關證據(證言)之重要性及信用性之必要資訊,俾法院發揮證據評價能力,而能正當評價證據及其可信賴性,進而確保事實認定之正確性,以發現真實。二、偵查訴追機關於審判外,如何運作某類證人,經由此一對質詰問程序,其有關資訊得以披露。據此,該等政府機關於獲取證人之陳述過程中之活動,在某種程度上具有可見性;而且,這種活動原本容易潛藏之不當壓力及暗示等權力濫用,亦可遭到抑制。三、對質詰問程序本身具備內在價值,可維護被告對影響自身命運之審判程序之參加。四、此一程序以對待人之方式,亦即以被告能理解接受之方式審判,使被告之個人尊嚴獲得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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