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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9號
公佈日期:2020/02/27
 
解釋爭點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有關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瑞明 提出

刑事訴訟法上傳聞法則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設有例外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參照),而本號解釋之標的為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本款於104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僅為文字修正,下稱系爭規定),就性侵害案件之特殊性,規定在某些情形下,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下稱警詢陳述),不必於審判程序中經過對質、詰問,即具有證據能力。因系爭規定內容簡略,實務上最高法院對於何時能適用系爭規定,將被害人之警詢陳述認定為證據,態度寬嚴不一。本號解釋試圖在保障刑事被告對證人(即被害人)於審判時之對質詰問權,與保護性侵案被害人,使其免受二次傷害之間,取得最佳之平衡點。審查結論認為系爭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合憲,本席尚可同意,並補充意見如下。另因DNA鑑定為性侵害案件之關鍵證據,就本案發現之問題應具共通性,亦加以討論。
一、確定終局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其證據及聲請意旨大要
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謂:「曾OO於民國91年O月O日下午O時許,駕駛不明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OO區OOO路O段O巷巷口附近,適有未成年之A女⋯⋯參加OO活動結束後,獨自行走於該處,曾OO見A女單身且年幼可欺,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A女強行拉進其所駕駛之汽車內,矇住其雙眼,將其載往不詳地點⋯⋯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再駕車將A女送回上址後逃逸。」確定終局判決之依據除相關證人之證詞外,主要證據基礎為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之DNA鑑定報告。確定終局判決論述的DNA鑑定報告共有4份:1、91年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為系爭案件發生後所作;2、93年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為92年曾OO涉嫌另案妨害性自主案,經警採集其唾液送驗後,發覺曾OO唾液之DNA型別與91年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載A女內褲精子細胞層DNA型別相同;3、95年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地方法院)審理時送請調查局鑑定後取得,及4、96年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審理時送請調查局鑑定後取得。
聲請人釋憲聲請意旨略謂:「本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運作實務,聲請人無從知悉被害人之年籍資料⋯⋯聲請人就陷於無法做出有效辯護的困境⋯⋯聲請人唯一可能的辯護方式,就是親眼見到被害人⋯⋯也才能有機會解釋A女之內褲上所留存DNA型別之體液的可能來源⋯⋯」故認系爭規定剝奪了其辯護權,而侵害了刑事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基本權。
二、DNA鑑定報告作為性侵害案件證據之問題
幾乎所有性侵案的有罪判決都將DNA鑑定報告作為有罪判決之關鍵證據,本案亦不例外。而聲請人釋憲聲請之主要訴求為其未能理解何以其DNA會在本案被害人內褲內被發現,而尋求對質詰問的機會。本席認為由本案歷審判決對於DNA鑑識報告之論述透露出如下值得探討之處:
(一)地方法院送請調查局鑑定之證物與高等法院送請調查局鑑定之證物不同,鑑定結論不同,惟兩法院均為有罪判決。
1、地方法院送請調查局鑑定內褲等證物,而取得95年鑑定通知書,地方法院判決指出「固僅於被害人內褲上檢出被害人DNA,而未再驗出任何男性DNA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日調科肆字第950045318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但其仍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理由為「DNA鑑定報告本即會因鑑定人採樣位置之差異、及採集樣本是否足夠等鑑定條件而有不同之結果,自難以此逕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17日刑醫字第920216898號鑑驗書之鑑定結果有何不可採信之情形。」足見法院實務上仍然優先採信警察機關所作之鑑定意見。
2、確定終局判決認原審(即地方法院)未驗出任何男性DNA反應之鑑定通知書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理由是原審將檢體囑請調查局鑑驗前,並無任何向警察局調取證物檢體之公文資料,且原審移送之檢體項目與本案最初91年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載之送檢證物不符。
3、高等法院囑請調查局鑑定所得之96年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法院認鑑定結果為「DNA型別研判為男女混合型,均與A女及曾OO之型別組合無矛盾」然何謂「無矛盾」?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僅稱DNA型別為「被害人」及曾OO,尚未指明檢驗之內褲等檢體即為A女所有。經查該案訊問筆錄,高等法院於審理時詢問A女之母送驗之內褲胸罩是否為A女所有,A女之母先回答不是,後又說內褲「可能是」。高等法院判決指出A女之母「於本院證稱:鑑定照片2份之內衣褲,因時隔6年,伊不能確定,但96年8月24日鑑定書所附之內褲照片(指本院送鑑檢體)好像是A女所著等語」。此固屬法院認事用法之權責範疇,但法院就內褲是否屬被害人所有,尚須以詢問A女之母之方式調查,亦可見被害人若於審判程序未能就證物之指認以及DNA之鑑定作證,將生審判上之困難。
(二)性侵證物之保存與鑑定程序是否足夠嚴謹之問題
查性侵案之證物(內褲、採樣之棉棒等)及DNA鑑定之結果為法院審判性侵案決定是否有罪之關鍵證物,然而證物之保存係由警、調機關負責,若是證物之保存與鑑定程序不夠嚴謹,證物有遭誤置、污染或混淆情事,導致鑑定結果有所偏差,將造成冤獄,形成被告與被害人之權益、以及法院之公信力同時受損之三輸局面。故性侵案之證物自警察取證、送驗、保管,歷經偵審程序,過程中可能另送其他機關檢驗,整個流程均應有堅實嚴謹之管控制度,法院才得以憑之作出正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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