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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9號
公佈日期:2020/02/27
 
解釋爭點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有關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是否違憲?
 
 
歸納之,對質詰問權涉及證據法及程序兩大面向[4]。於證據法面向,所謂「傳聞法則」,即為對質詰問權在刑事訴訟上之反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本號解釋理由書謂:「基於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上防禦權,其於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應受最大可能之保障。基此,被害人未到庭接受詰問之審判外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顯然出於此一觀點。傳聞法則可否允許例外,法律所設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參照)有無問題,論者亦往往偏向證據法面向之考察,並集中於法律層次之議論,而忽視憲法論[5]。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關注於發現真實,側重證據法面向,致有關對質詰問權之憲法論述內容貧瘠,值得商榷。本席認為,對質詰問權之程序面向無寧更重要,必須嚴肅面對。對質詰問權性質上屬程序保障請求權,以追求程序正義為宗旨。其權利本身具備憲法高度,從事有關問題之思考時,必須先有此一認知,方不致出現偏差。
三、作為程序保障請求權之對質詰問權
對質詰問權係一種程序保障請求權,最根本之目的在於實踐無罪推定原則,防止自由權(人身自由)任意受限制或侵害,應受高度保障。換言之,對質詰問權係對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為程序上之拘束,構成國家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時之條件,即使與真實之發現矛盾,亦應受到保障,堪稱「絕對性權利」[6]。
申言之,個人自由唯於例外情形始許限制或剝奪之,而程序保障請求權為該例外之條件。程序保障請求權之內容,須藉由法律規定予以具體化。因此,該法律規定實際上即為許可條件之具體設定。其規定若充分維護程序保障請求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自無問題。反之,其規定若未充分維護程序保障請求權,則構成違憲。此際所以違憲,係因不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並非程序保障請求權受「限制」所致,故與比例原則無關(釋字第762號解釋本席協同意見書參照)。
釋字第636號解釋略謂:未依個案情形,考量採取其他限制較輕微之手段,即驟然剝奪對質詰問權,顯已對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之限制,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等語。徵諸前述,其以比例原則審查有關剝奪程序保障請求權(對質詰問權)之法律規定,實有未洽。本號解釋雖要求,於個案情形,如可「採被害人法庭外訊問或詰問,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等隔離措施而為隔離訊問或詰問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參照)」較溫和之方式,即無系爭規定適用餘地,但並未因襲釋字第636號解釋之作法,就對質詰問權問題,以比例原則審查系爭規定之合憲性。其淡化對質詰問權問題,不免弱化解釋之價值,惟因此未以比例原則作為審查原則,卻可避免與釋字第636號解釋觸犯同樣錯誤。
本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所謂『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係指被害人因本案所涉性侵害爭議,致身心創傷而無法於審判中陳述。基於憲法保障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意旨,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應受到最大可能之保障,是系爭規定應僅限於被害人因其身心創傷狀況,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待其就被害情形到庭再為陳述者,始有其適用。」其強調對質詰問權應受最大可能之保障,符合前述高度保障之要求。而且,依其所述,系爭規定須於被告對被害人(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客觀上已無行使之可能時,始能適用,自不生該權利受限制或剝奪之問題。至本號解釋要求,於適用系爭規定時,法院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其目的係為「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以符憲法公平審判原則,要非彌補被告對質詰問權受限制或剝奪所蒙受之不利益,自不待言。
四、被害人之人權保障
在近代刑事審判制度中,刑事被告、原告(檢察官)及法官三者為訴訟程序之主要角色,而犯罪被害人幾無獨自之地位,堪稱「被遺忘之人」。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被害人學」誕生,成為新興學問領域,被害人之保護及人權課題亦逐漸受重視[7]。我國近年來陸續出現有關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皆是。2017年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更將被害人之保護列為司改主要議題之一,並達成多項結論,包括應儘速建立關於犯罪被害人保障之基本政策與法制、健全被害人保護組織與流程,以及強化「修復式司法」機制等,而有關機關亦將研議建立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建置保護犯罪被害人專責人員、保障犯罪被害人補償請求權及訴訟程序資訊權等,列入工作計畫,足見近年來被害人之保護及人權課題備受重視。
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除為發現真實外,同時強調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護。其重視「被遺忘之人」之人權,值得肯定。惟刑事被告之人權,特別是居於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核心領域,屬正當法律程序所不可或缺之程序保障請求權,其受憲法保障,仍不可忽視或忘記。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被害人之保護,應以不損及被告防禦權之範圍及程度為限[8]。要之,被害人之人權保障固然重要,但不得建立在犧牲被告人權之基礎上。單憑目的之正當性,尚不足以證立手段之合憲性。系爭規定為發現真實及保護犯罪被害人,而特設傳聞法則之例外,其目的固屬正當,但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若不夠嚴謹,或運用時過於寬鬆,反而有妨礙真實發現之虞,更且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與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基本上,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並非單純之立法政策問題,其須經得起憲法之檢驗,於不違反「正當程序」要求之限度內,始得為之[9]。嚴格言之,依此標準,系爭規定不無違憲之嫌。惟本號解釋採較溫和之合憲性解釋方法,認定系爭規定在符合解釋理由書所示諸多條件之範圍內,尚不違憲。其兼顧犯罪被害人保護與被告之人權保障,可謂用心良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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