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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9號
公佈日期:2020/02/27
 
解釋爭點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有關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是否違憲?
 
 
【註腳】
[1] 釋字第582號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就刑事審判上之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四八二號解釋參照)。刑事被告對證人有詰問之權,即屬該等權利之一。」「刑事被告享有此項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條、日本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西元一九五O年十一月四日簽署、一九五三年九月三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第六條第三項第四款及聯合國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參照)。」「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係訴訟上之防禦權,又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本院釋字第四四二號、第四八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
[2] 釋字第636號解釋理由書:「未依個案情形,考量採取其他限制較輕微之手段,例如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對質、詰問(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參照),是否仍然不足以保護證人之安全或擔保證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意見,即驟然剝奪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以及對於卷證之閱覽權,顯已對於被移送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之限制,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
[3] 堀江慎司著,証人審問權の本質について(六)‧完,法學論叢第142卷第2號,1997年11月,頁23、24。
[4] 河北洋介著,身體の自由,收於辻村みよ子編著「基本憲法」,悠悠社,2009年,頁190、191。
[5] 堀江慎司著,証人審問權の本質について(一),法學論叢第141卷第1號,1997年4月,頁2、3。
[6] 杉原泰雄著,基本的人權と刑事手續,學陽書房,1980年,頁52。
[7] 河北洋介著,同註[4],頁195。
[8] 河北洋介著,同註[4],頁196。
[9] 奧平康弘著,憲法Ⅲ—憲法が保障する權利,有斐閣,1993年,頁346、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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