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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9號
公佈日期:2020/02/27
 
解釋爭點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有關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俊益 提出

壹、前言
本件解釋係【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案】。
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對未成年人犯強制性交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1]。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本款於104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僅為文字修正,下稱系爭規定)以被害人警詢陳述為認定聲請人有罪證據之一,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經核與法定要件相符,本院爰於受理後作成本解釋。
本案釋憲結論採合憲性限縮解釋,認系爭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系爭例外規定從嚴解釋及採行衡平補償措施)下,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所謂一定條件,是指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的同時,要求法院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所生的訴訟照顧義務[2]),在訴訟程序(證據能力有無的調查程序及隨後的審判程序)中,使被告享有「充分」防禦權的保障。這是法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本應有的作為,目前實務上的操作,最高法院向來都是如此要求,所以本席對這項釋憲結論,敬表同意,但因解釋理由還有值得說明的地方,所以提出協同意見書,作為補充。
貳、本號解釋的釋憲爭點
本件聲請釋憲案,有二項釋憲爭點,分別說明如下:
一、性防法賦予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有無違憲?
性侵害案件的審判中,被害人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到庭陳述,被告不能對被害人行使其受憲法保障的對質、詰問權,在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犯罪事實時,立法者基於發現真實與保護被害人的目的,以系爭規定明定被害人的警詢陳述得為證據的規定,是否違憲?
二、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法院未採行衡平補償措施,有無違憲?
被告因被害人無法到庭陳述,致無法詰問被害人,因此可能蒙受防禦權的損失,法院如未採取適當的衡平補償措施,有無違憲?
參、性侵害案件的特殊性
本號解釋是就性防法的法律規定進行違憲審查,該法以性侵害案件為規範對象,對性侵害案件的特殊性,自應有一番認識。當聆聽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訴說創傷過程時,專業人士會說:「我們會小心翼翼地戴上手套,把他們當成脆弱的易碎品來對待。」由此可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何等的脆弱!多麼需要我們保護他們!被害人難以言說的心理創傷,我們真的能理解嗎?
就本席曾任臺灣高等法院刑庭性侵害案件專庭及少年專庭法官(92年至96年間,參與審判50多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的審判經驗,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在審判中大都不願再回想、不想再述說過往被性侵害的情節,因為被害人一想到被性侵害就情緒激動、嚎啕大哭,一說到就痛苦萬分、掩面痛哭,性侵害對被害人的創傷真的非常的嚴重[3],影響被害人一輩子!大法官作成本號解釋能夠理解這種情形,所以於解釋理由首先釋示:「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卻可能因須面對被告、揭露個人私密資訊及重複陳述受害情節,而加劇其身心創傷」,表明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與一般犯罪被害人不同(前者想忘記;後者想記起,設法記得被害情節,希望在法院訊問時,能一五一十講清楚,說明白),性侵害案件確實有其特殊性!這是我們處理性侵害案件時,一定要謹記在心!
肆、本號解釋的射程範圍
本件聲請解釋案於109年2月4日舉行公開說明會時,爭點題綱一提及系爭規定及性防法第17條第2款,並涉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惟本號解釋僅就系爭規定作成部分合憲的解釋,其理由如下:
一、本件聲請釋憲意旨,僅就原因案件確定判決所適用的系爭規定而為聲請,系爭規定以被害人「無法(到庭)陳述」為規範對象,而性防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則係以被害人「到庭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為規範對象,二款規範的對象不同,是以本件釋憲客體仍僅限於系爭規定,而不及於上開第2款規定。
二、系爭規定的立法理由[4]雖敘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但因該條是就一般刑事案件而為規定,而性侵害案件有其特殊性,已如前述,系爭規定立法理由亦敘明「並考量被害人與被告或其他證人之性質不同」,且系爭規定與該條第2款規定「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的內容要件,也有不同,所以本件解釋客體仍限於系爭規定,而不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合先敘明。
伍、本號解釋的審查基準
本號解釋首先揭示:本於憲法,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含對證人之對質、詰問之權利)。本號解釋強調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於訴訟上應保障刑事被告享有充分的防禦權(包含對證人之對質、詰問之權利等),以此作為本號解釋的審查基準原則。
對於性防法規定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有無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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