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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9號
公佈日期:2020/02/27
 
解釋爭點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有關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是否違憲?
 
 
此外,本號解釋另外提出有關系爭規定之解釋及適用,因屬例外規定,應從嚴為之,究竟如何從嚴之解釋及適用、最後手段性等概念為何,將來法院於個案適用時如何妥適運用,尚待時間考驗,以觀察其成效。
又基於刑事訴訟追求真實之發現[31],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3條、第97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均揭櫫發現真實必要之目的,本號解釋除強調真實發現以外,並呼籲兼顧被害人之保護,此理想目標固無庸置疑,惟在立法論及解釋論上,如何在兩者之間取得平衡點,亦屬未來立法者及法院實務之挑戰。

【註腳】
[1] 參照林鈺雄,對質詰問例外與傳聞法則例外之衝突與出路— 歐洲人權法院與我國最高法院裁判之比較評析,臺灣法學雜誌第119期,2009年1月,頁95;林輝煌,對質詰問權與傳聞法則—比較法之探索(上),法令月刊第58期第4卷,2007年4月,頁7;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
[2]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就實體法而言,如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就程序法而言,⋯⋯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參照。)
[3]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參照)
[4] 參照王兆鵬,刑事被告的憲法權利,臺北:作者發行,1999年3月,頁142以下。
[5] 參照Sue Davis, Corwin and Peltason's Understanding the Constitution (Belmont, CA: Wadsworth Cengage Learning, 2008), p.373; Robert B. Davis, Constitutional Law - Pointer v. Texas - Guarantee of an Accused's Right to Confront the Witnesses against Him in a State Proceeding According to Federal Standards, SMU Law Review, vol.19 Issue 3, 632 (1965). 此係針對1965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有關憲法保障證人對質詰問權之Pointer v. Texas案判決(380 U.S. 400 (1965)),肯認憲法第6增修條文所保障權利之程序適用各州,有如Miranda v. Arizona, 384 U.S. 436 (1966)有關警方逮捕及審訊犯罪嫌疑人時,應及時提醒之所謂「米蘭達告誡」(the Miranda warning)之貢獻,故有認為Pointer v. Texas判決,亦屬最著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之一。
[6] 參照Ohio v. Roberts案, 448 U.S. 56 (1980).
[7] 就美國聯邦證據法所承認的傳聞例外而言,聯邦巡迴法院及大多數學者的見解認為,除概括傳聞例外規定之外,證據法中全部列舉的傳聞例外皆為根深蒂固的例外。參照王兆鵬,前揭註[4]書,頁171-172。
[8] 刑事被告與證人面對面的權利,為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目的在維持審判程序的公平,及發現事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一般人比較會在人的背後,捏造事實誣蔑他人,比較不會當著人的面前如此,因此使證人與被告面對面,⋯⋯此權利能達到幫助發現真實的目的。參照王兆鵬,前揭註[4]書,頁149-150。
[9] 2004年Crawford v. Waschington案之判決,限縮Ohio v. Roberts案之見解,認為基於對質詰問條款,證人法庭外之供述(out-of-court statements by witnesses),不問該供述是否被法庭認為可信,除非證人無法陳述且被告有事前交互詰問證人之機會外,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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