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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9號
公佈日期:2020/02/27
 
解釋爭點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有關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明誠 提出

本號解釋以合憲性限縮解釋方式,為兼顧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保護與被告對證人(包括犯罪被害人在內)之對質詰問權,試取得其平衡點。此一解釋之結論,自有現實發展情況之特殊考量,固有所本。但在合憲性解釋之限縮要件論述上,關於刑事訴訟法上傳聞法則之例外,就證人法庭外之警詢陳述而言,一般性規定與性侵害案件之特殊性規定,兩者間究竟界線何在,頗值得再推敲,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
一、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被指控犯罪的人(刑事被告)有權當面挑戰、質疑指控他的人(指控人(accuser)、不利證人(Belastungszeugen)),亦即對質詰問權,已是現代法治國憲法、刑事訴訟法或國際公約之定則。[1]刑事訴訟審判時,原則上對證人之供述,應賦予被告請求對質詰問之權利,亦經本院釋字第384號解釋[2]及第582號解釋[3]所肯認。以刑事案件發現真實之目的而言,原則上應賦予被告對質詰問證人之機會。惟對質與詰問兩者究係相同權利,或屬兩種不同權利。從刑事訴訟法第97條及第184條第2項有關對質規定,第166條、第166條之1至之7、第167條及第248條第1項有關詰問規定觀之,將「對質」權與「詰問」權兩者分開規定,就文義解釋而言,兩者規範概念及內容有所差異,採取類似兩種權利之見解。[4]學說上則有將對質詰問合為一種權利,將之稱為質問權或對質詰問權。以上兩項說法,有所不同,如不問以上用語定義之差異,暫將之合稱為對質詰問權,以利行文。
從比較法觀察,美國憲法增修條文中有明文規定,被告有與對造之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to be confronted with the witnesses against him)或不利證人之對質詰問(Confrontation of Opposing Witnesses),此即所謂美國憲法第6增修條文之對質詰問條款(Confrontation Clause of the Sixth Amendment to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1965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Pointer v. Texas案判決認為依憲法第14增修條文之正當程序條款(due process clause),被告對質詰問證人之權利,係屬基本權利(fundamental right),適用於各州。[5]此適用正當程序原則,作為基本權利之違憲審查,值得思考。除有例外情況(例如死者臨終之陳述、已移居國外之證人在審判前所提出之供述等)以外,證人所提出證據如未經對質詰問,原則上該證據無法使用。
1980年聯邦最高法院就Ohio v. Roberts案作出判決[6],認為法庭外之陳述(out-of-court statements),如其具有充分之「可信性標記」(an adequate “indicia of reliability”;有譯為「真實性標記」),得以推斷出可信性,該證據可歸屬於傳聞法則根深蒂固的例外(where the evidences falls “within a firmly rooted hearsay exception”)。[7]亦即如具備「特定之可信性擔保」(particularized guarantees of trustworthiness),則具有證據容許性。因此,在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下,得例外不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2004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Crawford v. Waschington案之判決,改變前述見解,認為前開判決所採之可信性標記,不足以替代交互詰問(an adequate substitute for cross-examination),亦即基於對質詢問條款(Confrontation clause),原則上應給予被告對於證人之法庭外供述,有面對面(face-face)[8]之「對質詰問」機會。[9]美國刑事訴訟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原則,與職權調查原則或我國所採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故有所不同,惟對於證人之法庭外供述,是否應給予被告或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其應予相同之標準。抑或對質詰問權之承認與限制,[10]是否因法系不同而有不同標準,均屬值得探討之問題。
二、證人對質詰問權之例外規定
對質詰問權雖屬被告憲法層次上的權利,若有正當理由,仍可能受到限制。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1]至第159條之4 [12]及本號解釋涉及之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本款於104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僅為文字修正,下稱系爭規定),限制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故引發是否違反憲法所保障公平審判原則之疑義,亦即例外規定之合憲性問題。
從比較法觀察,對照前述英美法對於詰問權之重視,即以傳聞證據排除為主要原則,惟實際上另設傳聞法則[13]之例外,如依美國證據法則規定,設有20餘種之例外,此例外規定之多,可見傳聞證據,雖原則上排除作為證據(傳聞禁止),但不容忽視其因案件之特殊(例如證人死亡或因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陳述等),而設有不少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傳聞容許)。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如符合傳聞例外(hearsay exceptions),依證據法規定得為證據(具證據能力),若使用此種證據,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仍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與否之疑慮?此問題又可能涉及對質詰問權之理論基礎。[14]例如,美國有些州為保護少年證人,或性犯罪的被害人,以立法規定此類證人得於法庭外作證,透過電視傳訊、對證人詢問或詰問。聯邦最高法院於1988年Coy v. Iowa案判決中認為,上述保護證人之方式,雖不違反被告詰問權,但可能違反被告之對質權—使證人面對面目視自己之權利。其後有些案件,例如1990年Maryland v. Craig案,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因個案之特殊情形,限制被告與證人對質面對面的權利,並不認為違憲。[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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