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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9號
公佈日期:2020/02/27
 
解釋爭點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有關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是否違憲?
 
 
3、或謂傳聞證據法則規定(相關排除及例外)各國立法例容有不同,故此等規定核屬立法形成自由範疇。惟各國立法規定不盡相同,固屬事實,但不因之即得推論傳聞證據規定係屬立法形成自由範疇。且由憲法優位原則觀之,直接審理原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無罪推定原則及被告無自證無罪責任等俱屬憲法位階,而包括系爭規定在內之傳聞證據法則之原則及例外規定,俱屬法律位階,故系爭規定及其他傳聞證據法則規定俱應不得牴觸直接審理原則及侵害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當然也不能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使被告負自證無罪責任。
4、準此,就傳聞證據中,證人(含以被害人為證人,下同)審判外不利被告之陳述,尤其未經具結者,若有該證人未能於審判期日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情形者,此等審判外之陳述含記載此等陳述之書面,原則上本即應因與直接審理原則不符,及剝奪(或至少嚴重妨礙)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極不利真實之發現,並極可能造成冤抑,原應認其為無證據能力,始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無違。
5、然則若上述傳聞證據確為法院判斷犯罪事實所必不可缺(不但其陳述須係針對犯罪事實之存在而為,且係絕對必要)者,則基於刑事訴訟之真實發現,也應儘量避免縱放,以實現公平正義並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因此,如有足資彌補平衡之措施,譬如以嚴格條件限制而適當容許此等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此種規定也似非絕對無附條件合憲可能。關於上開嚴格合憲條件之設定,應注意傳聞證據例外之正當性原以對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為重要基礎,而在證人未能接受被告、其辯護人至少一次詰問,且該證人之審判外陳述係針對犯罪事實存在而為,又屬法院判斷犯罪事實所絕對必要之情形,確已生被告保護與被害人保護二法益衝突之困境。於此情形,基於刑事罪疑唯輕原則,只能寧縱勿枉,始符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因此,如遇此情形,傳聞例外須向對質詰問保障調校,亦即其準繩應為對質詰問保障而非傳聞例外。從而若欲以記載證人審判外陳述之書面作為證據,替代證人到庭具結之陳述者,由於針對此等書面(如警詢筆錄)之調查程序,包括勘驗該書面(筆錄)制作過程之影音資料、傳訊相關制作者、在場人等等,充其量只能證明此等書面之記載正確(內容與陳述人之陳述相符)、暨該書面之制作過程無不法,但無法證明陳述人之陳述內容與事實相符(真實性);而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乃得成為法院判斷基礎依據之證據資料應必備之前提,是:
(1)首須以能滿足直接審理原則中證人具結規定所欲達成之確保審判外不利被告之陳述,即所指訴犯罪事實存在之陳述內容為真實可信(truthfulness and reliability)之目的,暨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所能發揮之排除偽證、發現真實主要功能等為共同前提。比如證人於審判外雖曾為犯罪事實存在之不利被告之陳述並經記載於警詢筆錄,惟此等筆錄不但不能為全部或一部犯罪事實存在認定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筆錄中所載證人之陳述,須有其他適當並足以形成該等犯罪事實存在確信之補強證據,以佐證該審判外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所稱補強證據,[1]應不包括聽聞證人審判外關於犯罪事實存在者之再傳述,因為此等再傳聞至少不具任何增強證人陳述內容真實性之作用(佐證法則)。
(2)次並應無違無罪推定原則及不得使被告因而須負自證無罪責任。
(3)另還應遵守義務法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即善盡各種調查方法以促使真實得以呈現,公平正義得以實現。
(4)防禦法則(如就例外規定所定要件之是否成就詳為充分調查及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等)。
5、此外,於例外准許以書證替代人證情形,凡書證調查應踐行之程序、書證所含證人陳述任意性之確保,及其他屬證據法則暨直接審理原則之一般性要求者,均應依法處理,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等充分防禦之保障(防禦法則),乃屬當然。
四、犯罪被害人之陳述被引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者,除其證據能力無爭執外,犯罪被害人於審判中原則上有到庭具結作證,接受被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義務,因為其為一種證人(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參照)。對於人證,由法院依法傳喚、盡力促其到庭並為依詢問陳述,屬法院之職責;就為證人者言,事關公益,屬為公民應盡之義務,故證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尚有處罰及強制其到庭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參照)。惟此等處罰及強制證人到庭之規定,並未排除被害人,是否全然妥當?似值斟酌。本席以為被害人既被認其為被害人之地位,被害人縱使不可放棄其追訴權,難道全然沒有默秘權、沒有不陳述之自由嗎?本席以為就已表明不擬追訴之被害人,應考慮以使其承擔不積極到庭陳述之不利益(包括其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即兼顧被告保護之方式處理,而勿就其不到庭行為為處罰或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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